(2017)辽070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变更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异2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执行人: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锦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某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77.54元的50%,即人民币142938.77元;二、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60元,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又查明,2015年9月9日,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锦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执行当事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被执行人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锦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应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锦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辽0703执62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前被执行人为锦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宏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