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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志、马秀敏、冯宝玉、宫彦丽、冯宝金、依凤华、刘甲春、孟祥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志,马秀敏,冯宝玉,宫彦丽,冯宝金,衣凤华,刘甲春,孟祥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27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职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聪,大孤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裴志,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秀敏,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宝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宫彦丽,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宝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衣凤华,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甲春,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孟祥忠,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志、马秀敏、冯宝玉、宫彦丽、冯宝金、衣凤华、刘甲春、孟祥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飞、韩聪,被告裴志、宫彦丽、衣凤华、刘甲春、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敏、冯宝玉、冯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11日裴志、冯宝玉、冯宝金、刘甲春、孟祥忠组成联保小组,与我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裴志贷款本金50000元,冯宝玉贷款本金30000元,冯宝金贷款本金20000元,刘甲春贷款本金40000元,孟祥忠贷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甲春偿还10000元,其他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志、马秀敏(裴志妻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及利息107206.26元,被告冯宝玉、宫彦丽(冯宝玉妻子)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323.02元,被告冯宝金、衣凤华(冯宝金妻子)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880.26元,被告刘甲春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323.02元,被告孟祥忠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5400.97元。以上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裴志辩称,贷款是我签的字,我妻子马秀敏并没有签字,所以马秀敏不应承担偿款责任。宫彦丽辩称,我并没有签字,冯宝玉签字贷款的事我后来才知道,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衣凤华辩称,我并没有签字,冯宝金签字贷款的事我后来才知道,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甲春辩称,货款是给裴喜用了,原告并没有起诉裴喜,所以不同意还款。孟祥忠辩称,贷款签字是我签的,钱不是我用的。马秀敏、冯宝玉、冯宝金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裴志、冯宝玉、冯宝金、刘甲春、孟祥忠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裴志贷款本金50000元,冯宝玉贷款本金30000元,冯宝金贷款本金20000元,刘甲春贷款本金40000元,孟祥忠贷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9.4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9.45‰上浮50%及复利计息。借款到期后,刘甲春偿还了10000元,其他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裴志、马秀敏偿还欠款本金50000及利息107206.26元,被告冯宝玉、宫彦丽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323.02元,被告冯宝金、衣凤华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880.26元,被告刘甲春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323.02元,被告孟祥忠偿还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5400.97元。以上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马秀敏为裴志妻子,宫彦丽为冯宝玉妻子,衣凤华为冯宝金妻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份、利息清单、户口登记信息、公证书、公报、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裴志、冯宝玉、冯宝金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家庭成员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志、马秀敏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及利息107206.2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宝玉、宫彦丽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323.0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冯宝金、衣凤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880.2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被告刘甲春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323.0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五、被告孟祥忠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5400.9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3日,后续利息按月9.45‰上浮50%及复利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六、被告裴志、冯宝玉、冯宝金、刘甲春、孟祥忠对以上欠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45.5元(已减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裴志、冯宝玉、冯宝金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