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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云与许宁、朱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宁,杨云,朱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宁,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红,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洁,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许宁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原审被告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宁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债权请求权形成的日期是2016年8月31日,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即对本案立案。被上诉人在债权请求权尚未形成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滥用诉权。2、本案借款事实虚假,理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之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期限极短,且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退一步讲,即使出借事实存在,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不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上诉人认为涉案的承诺书是虚假的,理由是承诺书中朱洁的签名和借款合同明显不同,也不可能在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两次错写岳母名字。3、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作出裁决人员不一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云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仅为朱洁单方承诺,按上诉人意思任何一个债务人可以单方承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话,债权人就不可能如期主张权利。二、该案判决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远超朱洁承诺的还款期限。朱洁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明确指明该款汇入岳母陶敏账户,有理由相信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洁、许宁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本息和1709600元;朱洁、许宁支付杨云聘请律师的代理费85800元;判令朱洁、许宁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朱洁(借款人)与杨云(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云为朱洁提供借款1500000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内:陶敏62×××17,昆山农行城中支行。借款期限:12天,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同日,杨云将上述1500000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62×××17账户。2013年7月15日,朱洁向杨云归还了200000元。2013年9月10日,朱洁向杨云归还了500000元。2016年5月31日,朱洁向杨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朱洁于2013年5月20日向杨云(出借人)借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周转,指定汇入朱洁的岳母陶敏昆山农行城中支行的账号:62×××17,当时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止,为期12天左右,年利息36%,因朱洁的种种原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当中经出借人杨云的多次催讨,陆续转了一次20万(2013年7月15日),一次50万(2013年9月10日),利息未结算过,本息合计2409600元。鉴于以上事实,故要求借款朱洁特做如下承诺:一、再次确认借款人朱洁向杨云(出借人)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事实。本息合计2409600元,已还700000元,尚欠人民币1709600元。二、承诺所欠的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最迟支付完毕的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若到期无法完成支付,出借人杨云可在昆山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朱洁本人承担。一审另查明,朱洁与许宁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杨云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费85800元。以上事实由杨云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婚姻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洁向杨云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洁于2013年7月15日和9月10日分别向杨云归还了200000元和500000元,杨云主张该70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剩余本金8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率,朱洁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上述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6%,因借款尚未还清,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故对于杨云诉请朱洁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云诉请的律师费,由于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中均未明确约定如无法完成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朱洁承担,承诺书中约定的“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朱洁本人承担”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杨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朱洁与许宁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宁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洁、许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云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26648元,由杨云负担3229元,朱洁、许宁负担234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事实虚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朱洁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朱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虽是以朱洁的名义,但借款实际发生在朱洁与许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宁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朱洁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朱洁个人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洁与许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亦或者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况且,本案借款系直接汇入了上诉人母亲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或朱洁直至一审判决前仍未按照承诺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8元,由上诉人许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