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执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建文与被执行人孟令柱、黄大力、冯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文,孟令柱,黄大力,冯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9执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许建文,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明,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孟令柱,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现住阜新市太平区。被执行人:黄大力,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现住阜新市新邱区。被执行人:冯红梅,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2139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建文与被执行人孟令柱、黄大力、冯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分别向被执行人孟令柱、黄大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和程序问题:第一,仲裁委送达程序违法。被执行人孟令柱、黄大力均称未收到〔2015〕深仲裁字第2139号裁决书。本院通过村委会查找结果是被执行人孟令柱、黄大力未住村里,在公安派出所帮助下通过身份证号查找到的住所地与身份证登记不一致、与申请执行人许建文提供的不符。本院向其二人送达查封车辆裁定时方知已下了裁决结果,故仲裁委未能将裁决书有效送达,属送达程序违法。第二,被执行人孟令柱是否收到所借款项事实不清。本案裁决书载明三被执行人均未参加仲裁审理。被执行人孟令柱称其确与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工业街东苑小区东侧的“人人聚财”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过借款协议,但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员答应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却一直未交还银行卡,去找多次未果,后来该小额公司搬家、可能涉嫌诈骗找不到了;此节,第一担保人黄大力也有相关证实。而本案仲裁决定书中也没有关于被执行人收到借款的相关证据及论述,借款人未完成举据责任。第三,被执行人孟令柱是否还款的事实不清。被执行人孟令柱称,其没有收到所借款项,根本没有还过欠款,仲裁决定书中只有“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指孟令柱)已经足额还了前4期”表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属证据不充分。从裁决书中表述的第三被申请人(冯红梅)出具《机构担保函》权利义务看,冯红梅或者人人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中介性质,承担着借款审核及相关风险,在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第四,未找到被执行人冯红梅,无法查清关联事实。被执行人孟令柱、黄大力称均不认识冯红梅,只是在“人人聚财”小额贷款公司见过一面,现此人查无下落,“人人聚财”小额贷款公司也去向不明,此情况下确认借款事实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213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林审判员 路井昌审判员 苏贺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天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