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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伯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伯勇,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伯勇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晓云出庭,指控:2017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伯勇驾驶浙J×××××号轻型箱式货车从临海市杜某镇开往桃渚镇四岔。10时05分许,车辆途经临海市杜桥镇三石徐村6-1号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李伯勇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而撞到路边行人金某,造成车辆损坏及金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伯勇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金某家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伯勇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伯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伯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伯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伯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