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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杜治英与姚红强、李树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治英,姚红强,李树录,胡志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53号原告杜治英,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姚红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树录,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胡志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杜治英诉被告姚红强、李树录、胡志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红强、李树录、胡志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治英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姚红强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树录、胡志岐担保。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933元(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今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本息合计12933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支费,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红强、李树录、胡志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姚红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李树录、胡志岐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红强、李树录、胡志岐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农历十一月初一),被告姚红强向原告杜治英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月利率2.5%),由被告李树录、胡志岐担保,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29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杜治英与被告姚红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姚红强所书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姚红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红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录、胡志岐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红强、李树录、胡志岐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治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树录、胡志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32元,减半收取61.66元,由被告姚红强、李树录、胡志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鹏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