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邰娟与被上诉人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娟,张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娟,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兴民(系上诉人丈夫),男,汉族,无业,现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庆(系被上诉人丈夫),男,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人,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仁,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邰娟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邰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兴民、李鑫,被上诉人张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庆、李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娟上诉请求: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详细说明了事情的原委,并递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了向“万达”融资从中谋利,于2014年8月5日主动找到上诉人向“万达”融资10万元,月息2.5分。被上诉人将10万元转入上诉人卡中后,于当时就将此10万元转入“万达”员工徐江月帐户,其间又和他人组织70万元也于当天转入“万达”帐户。上述款项并非上诉人所用。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而非债务人。原审法院对这此些又视而不顾,简单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示10万元及利息,于情、于理、于法均欠妥。为了给上诉人一个公道,请求撤销原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红伟辩称: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为其汇款10万元,并通过银行给付被上诉人二个月利息500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举证其从本人卡户中一次取出70万元,转给一位姓徐的人,但上诉人始终未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10万元与“万达”融资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只是中间人,而非债务人。上诉人采用鱼目混珠,浑水摸鱼的手段,将向被上诉人借款推到“万达”融资。如是“万达”融资,为什么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将款汇入“万达”公司帐户?而将款转入上诉人卡中,上诉人又将此款从个人卡中转到徐江月个人卡中,如不是上诉人借款,为啥从上诉人卡中付给被上诉人二个月利息。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款借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再将此款支付给谁,这与上诉人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讼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借款时约定月息0.025元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张红伟通过营口银行向被告邰娟汇款10万元。2014年9月13日、10月12日被告邰娟之子曲宏宇通过营口银行向原告账户各汇款2500元,计5000元,该5000元系10万元的2个月利息。另查,2014年8月5日10时27分零秒,被告邰娟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上取现金70万元。2014年8月5日10时27分39秒,案外人徐江月在该行网点,同一经办人的窗口处存入其账户人民币70万元。2014年9月9日案外人王守庆向被告邰娟账户内汇款17500元,2014年10月10日又汇入17500元。被告称案外人徐江月系“万达电器”的财务人员,“万达电器”融资款有部分是通过徐江月的账户进行操作的,该10万元通过被告借给“万达电器”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债务人还是经手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汇给被告的10万元,由于双方没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该款为第三人“万达电器”所借,其本人只是经手人的观点,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只提供将该款项转到案外人徐江月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徐江月系“万达电器”授权的对外融资收款人,虽然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但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又不能证明系原告授意其将款放在“万达电器”获利。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该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即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5分,已付2个月的利息,但月息2.5分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因被告最后一次付给原告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判决:一、被告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万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徐江月系万达公司的现金会计及员工,是万达公司授权的对外融资的收款人及其个人卡号为公司使用,证明王守庆为万达公司员工其个人银行卡一直为公司所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有异议,第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质问和询问,不出庭作证,其证据无效;第二、证人都是万达员工,与上诉人丈夫系同一单位员工,所以证据无效;第三、既然为万达公司融资,应当万达公司在收到款时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所以这两份证据无效。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明与本案案争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10万元借款是否是向“万达”融资,即本案的债务人是上诉人还是万达公司。从10万元借款给付过程看,是被上诉人张红伟通过银行向上诉人邰娟个人卡中汇款10万元,上诉人从银行账户中取现金70万元交给案外人徐江月,而万达公司为上诉人邰娟出具了借条;从给付利息过程看,两次付息均为上诉人之子曲宏宇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卡中汇入利息款,无万达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息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为万达公司融资的经办人。综上所述,上诉人邰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鹏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