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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上诉人向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被上诉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某名下所持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集团)上市股份113479股中,向某拥有68087股(占60%),吴某拥有45392股(占40%);增判吴某对向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吴某所持有的温氏集团的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截止至一审起诉时,吴某婚前所持股票实际增加至113479股。这种增加不是吴某婚前77283股的自然增值,而是二人共同进行了积极的管理和操作,婚后又以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追加投入,而且最大的增值来源于婚后股票的上市。故本案除吴某最初购买77283股的股本金以外的其他股本金和所有股份增值部分,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二)吴某伪造七笔债务金额达153万元,伪造2位虚假出资人,企图转移所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3641股,擅自变卖夫妻共有住房一套,并在这些年实际控制和占有温氏集团股份的股息和分红,此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少分或不分。(三)吴某于2014年4月8日在广西桂林出租屋内将向某打成轻伤,构成家庭暴力,其对向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吴某辩称,(一)其婚前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98239股,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股票变动12次,其中4次是公司配送股份共58309股,并不是个人交易,增加的股份系自然孳息,依法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另有5次卖出股票计66800股,买入23731股是应公司的鼓励政策,价格由公司确定;(二)买入股票和卖出股份的行为向某并不知情,不存在共同操作。且卖出的股票比买入的股票多43069股,是吴某用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了结婚和其他生活开支。且买入的股份是吴某卖出股票所得现金开支后用余额购入,也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三)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婚前的98239股的数量从未发生过交易,嗣后买入和卖出的股票均在婚后进行,与婚前购买的98239股并未混同。向某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吴某离婚,婚生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吴某名下所持的温氏集团股份及房屋、汽车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某与吴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向某随吴某到温氏集团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致远;××××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吴致和。婚初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在温氏集团宿舍发生打架相骂,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领导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4月8日双方再次在公司宿舍发生打架,双方各自都有受伤,公司将夫妻二人均作劝退处理,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向某到吴某家中与其家人吵闹,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激化。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吴某自2002年9月进入温氏集团打工,2005年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08年12月31日前吴某持有温氏股份77283股,2009年4月3日公司根据2008年度的利润分配情况向全体股东派股,每10股送2股,2009年6月11日吴某花33550元购进温氏股份5500股,至2009年12月31日前吴某持有温氏股份增加至98239股。向某起诉后,根据其申请,法院依法查询吴某持有温氏集团原始股份为113479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将所有股票予以冻结。因温氏股票已于2015年11月2日正式上市,向某起诉时,吴某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市值约为4110209.38元。又查明,吴某于2009年6月在怀化鹤城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2年4月进行产权登记,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于2014年4月将该房屋出卖,现该房屋产权已注销;吴某于2010年花8万元左右购买海马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C×××××),现由向某保管。再查明,向某与吴某分居期间,长子吴致远一直随向某生活,次子吴致和随吴某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关于向某、吴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向某、吴某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发生打架相骂,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4月发生打架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向某起诉要求离婚,吴某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向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在分居期间长子吴致远一直随向某生活,次子吴致和一直随吴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由向某继续抚养长子,吴某继续抚养次子。(三)关于向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本案中争议的财产主要是吴某所持有的温氏股份。吴某认识向某前一直是温氏集团的员工,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持有温氏股份77283股,向某自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与吴某相识后,于同年3月随吴某到温氏集团务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向某未婚先孕,至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时,因公司派股和吴某新购股份,吴某持有的温氏股份已增至98239股,比同居前增加了20956股,在此期间增加的股份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公司的派股情况,本院酌定向某享有增加部分的40%份额为8382股;吴某享有增加部分的60%份额为12574股。截止向某起诉前,吴某所持温氏股份为113479股,比登记结婚前增加了15240股,此增加部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的份额为7620股。因此,吴某名下所持温氏股份113479股中向某应享有的股份份额为16002股(8382股+7620股),吴某享有的份额为97477股(113479股-16002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所持有的温氏股份上市后,从未有过买进或卖出的交易记录,故不产生任何收益,现在的市值纯属原始股票的自然增值,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某所诉吴某所持全部股票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因向某、吴某同居期间和登记结婚后吴某所持温氏股份的股数均有增加,故吴某辩称所有股票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婚后所购买的海马轿车一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虽然由向某保管,因向某不会开车,应归吴某所有,考虑到买车时的价格以及已使用7年的折旧情况,法院酌定由吴某补偿向某20000元。关于吴某于2009年6月在怀化鹤城区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因早在2014年4月就已出卖,产权已注销,财产已不存在,法院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向某与吴某离婚;二、长子吴致远由向某抚养,次子吴致和由吴某抚养;三、吴某所持有的温氏股份113479股,其中16002股归向某所有,剩余的股份归吴某所有;四、车牌号为桂C×××××的海马轿车一辆归吴某所有,由吴某一次性补偿向某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某向本院申请对吴某所持有温氏集团原始股份的交易明细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吴某对原始股份有买入和卖出的情况,是夫妻共同对股票进行管理,股票的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申请对吴某所持有的该集团原始股份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该集团向本院出具了“吴某股票交易记录”。经当庭质证,吴某质证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可以反映其婚前持有的原始股份为98239股,反映出婚前持有与婚后增加的股份并没有发生混同。本院认证认为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对该记录记载的交易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吴某对于该记录自认的详细情况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吴某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其二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署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二人曾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向某对吴某所持股票尚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管理的情形;二是温氏集团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向某2009年6月才去广西,之前不存在同居。向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虽未涉及股票的分割不能证明向某不知情;证据二为复印件,且工作时间不等于同居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向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同,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此外,本院依职权向温氏集团对吴某在该集团持股及交易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所持温氏集团的股份为员工股,也是原始股。公司未上市前员工股登记在该集团工会名下(工会代持),吴某的以员工股东身份以及其持有的股份数额均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员工股份的增加,是公司不定期向股东送股或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配股),或员工股东以自有资金受让其他股东股份形成。公司会向员工提供类似的信息平台,当有员工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时,公司将股份变更后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公司每月会将公司的净资产情况(未经审计)进行公布,给员工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提供价格参考。公司对员工股东之间股份的交易不收取费用,但不允许对外交易。吴某自认在2009年4月3日增加的15456股系公司配股(以下述称配股均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009年6月11日买入5500股,2010年3月10日买入5000股,2010年4月3日公司配股10323股,2010年9月14日公司配股11356股,2010年11月18日买入10000股,2010年12月14日卖出6800股,2011年2月17日卖出10000股,2011年4月3日配股17717股;2012年2月29日卖出20000股,2012年3月29日公司年终奖送红股8731股,2012年6月28日卖出10000股,2012年7月19日卖出20000股,最后交易持股总额为94566股。温氏集团于2015年11月2日上市,之后又进行了配股,目前吴某所持股份总额为113479股。2015年11月温氏集团上市后,吴某所持股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账户进行了冻结。由于股票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目前争议的全部股票市值不详。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鉴于双方对于离婚无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吴某婚前持有的原始股份如何认定,原审判决对股票的分割是否合理合法;吴某是否应对向某因其暴力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吴某婚前所持有的原始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或妻一方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即该增值发的生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和管理等无关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争议的主要财产为吴某所持有的股票以及婚后增值部分。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用以证明出资人的股本身份和权利,并根据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享有权益有承担义务的凭证。在公司上市之前所发行的股票就是原始股。通常来说股票的增值是指价值、价格的上涨,这与股票数值的增加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自2002年9月进入温氏集团务工,与向某于2009年3月份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前吴某持有的温氏集团原始股份为77283股。婚后,经过公司派股、受让及售出股票的情形之后,在温氏集团上市之前,吴某持有的股份总量为94566股;在温氏上市后又经过公司配股最后增加至113479股。在温氏集团上市之前,公司每月会将净资产情况(未经审计)进行公布,给员工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提供价格参考,并不定期向股东送股或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足见吴某所持原始股其特点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一是从公司初创发行股票到最后公司上市过程中,持股时间长,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对外公开交易;二是交易价格因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波动,不存在人为操作导致股票增值;三是股票的增加和增值时间节点清晰,二者并未发生混同;四是股票增值主要依赖于公司上市,属于市场行情变化,而非通过主动投入劳动和管理所能实现。虽然吴某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这种买入和卖出相对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而言,更多的是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故吴某婚前所持有股份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向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向某提出吴某在持股期间进行交易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向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证据证明收益的数额,亦不能证明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认为吴某擅自处分股票,应用卖出股份的数额来折抵其婚前股份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决对于股票分割是否合理就本案而言,其一、吴某所持股票婚前持有和婚后增加非常清楚,没有发生混同;其二、股票增加与增值的时间节点十分清晰,二者未予混同;其三、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在同一账户内同时存在股票与个人资金的情况,吴某所持原始股发生变化时,公司将其变更后的情况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其持股与其个人资金并未混同。故原判决将其婚前所持股份与婚后增加股份进行区分且按比例进行划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对于吴某在二人分居期间的债务未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债务系伪造。对于吴某处分的商品房已经注销,原判决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认定,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向某主张为夫妻共有住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向某提出的吴某具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行为应少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向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吴某对其暴力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此外,鉴于上诉人向某在上诉时并未提出对新增加的股份以及红利进行分配,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变化,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夏英姿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