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图国与刘敬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图国,刘敬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134号原告:邓图国,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村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刘敬勇,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村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邓图国与被告刘敬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敬勇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敬勇为营闸路二标C段的施工人,承揽该工程后,被告雇请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在上述工地看管搅拌机。工资450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敬勇未作答辩。被告刘敬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图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义务履行及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劳务报酬逾期未支付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末,被告刘敬勇承揽了营闸路二标C段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看管工地搅拌机劳务,按月结算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期间履行提供劳务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劳务报酬总额为4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敬勇欠邓图国看机械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整),在2015年11月30日偿还。出具欠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劳务报酬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敬勇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敬勇与原告邓图国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看管营闸路二标C段工地搅拌机劳务,原告按约履行提供劳务义务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勇向原告邓图国支付劳务报酬款45000元;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靖人民陪审员 何东辉人民陪审员 刘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姚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