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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汪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超,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超及其辩护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汪超来到铜冠铜箔有限公司2号宿舍楼三单元楼道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永源”牌摩托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130元。2.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汪超在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冠铜箔有限公司大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摩托车,遂将该车骑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6元。综上,被告人汪超盗窃2次,总价值为人民币17306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汪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超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汪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3.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受害人。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汪超来到铜冠铜箔有限公司2号宿舍楼三单元楼道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永源”牌摩托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130元。2.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汪超在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冠铜箔有限公司大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摩托车,遂将该车骑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6元。综上,被告人汪超盗窃2次,总价值为人民币17306元。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潘某、方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