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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董惠林与被执行人李小军、谢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惠林,李小军,谢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异62号案外人冯银平,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董惠林,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小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君,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董惠林与李小军、谢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银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平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谢君名下的陕A325**黑色雷斯特汽车查封,因被执行人欠案外人30万元无力偿还,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贷款购买一辆车,以物抵债(卖给)案外人,该车时价36万余元,超出部分由案外人支付,购买后即交案外人使用至今。现贷款已还完,车辆手续办在谢君名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2月20号案外人向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保全申请,得知车辆已被查封。2017年5月23日洛川县法院作出(2017)陕062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由李小军、谢君协同案外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对谢君名下陕A325**黑色雷斯特汽车的查封。本院查明,董惠林与李小军、谢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碑民初字第04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惠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2016)陕0103执2668-1号���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君名下的陕A325**车。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洛川县法院作出(2017)陕062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由李小军、谢君协同案外人办理陕A325**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董惠林与李小军、谢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碑民初字第04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款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谢君名下的陕A325**车辆,于法不悖。案外人称,涉案车辆已以物抵债(卖给)案外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现陕A325**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解除查封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延安市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由李小军、谢君协同案外人办理陕A325**车辆过户手续一节,其判决作出日期在本院查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银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姚立军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