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颖杰、杨健祺等与天津中铁深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杰,杨健祺,天津中铁深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040号原告:陈颖杰,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杨健祺,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铁深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3-B号商务楼1009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1204939L。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博,男,公司员工。原告杨健祺、陈颖杰与被告天津中铁深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祺、陈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滨海新区××核心区海洋××新区河北路××、××山道以北××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19平方米,单价12338.67元,总价款1199195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购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上述事实及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天津中铁深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同中针对不可抗力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予以免责。首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系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下达交付通知书。其次,按照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被告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存在215天的天气原因不可抗力,63天政府原因不可抗力,被告可以对于其未按合同约定交房部分的责任,可以主张依据不可抗力免除。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符合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在2016年6月1日交房属于约定不可抗力情况,并且被告已经交房消除了对原告的影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中铁集团项下公司为了本项目在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下而维护原告的利益,并且为了可以让原告及早入住已经在施工阶段承担了巨大的成本,被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且中铁集团作为国有企业有责任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入伙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新建住房商品房准许交付许可证、天津市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报告、恶劣天气统计表,拟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恶劣天气导致不能施工,原告对此未予确认,经本院查询,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报告基本属实,但对其证明目的,仅凭此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已停止施工,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2、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政府发文、统计表,拟证明因政府原因导致停工的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以此抗辩合同相对人理据不充分;3、被告提供的快递单据,拟证明其已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同时提供了入伙通知书,可知原告已知悉邮寄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滨海新区××核心区海洋××新区河北路××、××山道以北××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7.19平方米,单价12338.67元,总价款1199195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五条关于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述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如遇以下不可抗力情况之一而延期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1、影响工程进度但是甲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如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政府指令暂停施工的、政府指令规划变化、恶性××等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因政府机构的行为,以及遵守政府有关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和配合政府而引致的延误;3、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批准与安装的延误(因甲方过错除外);4、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六级以上大风,24小时内超过30mm的降水、地震、洪水、雷电、海啸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至约定交房之日,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发来《延期交房通知书》称,因“市政电力管网接入原因”延期交房,向原告致歉并同意按购房合同第五条“进行赔付”。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原告自认于2016年9月15日完成收房。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否则应按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交付商品房在90日内的,应支付已付款利息,超过上述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并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未如期交房,构成违约,其应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约定交房次日即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1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系不可抗力造成逾期交房,并主张依照补充协议第7条不构成违约,但被告所述天气状况不构成阻碍施工的不可抗力,我国民事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而被告提供的气象报告所涉及的天气系天津近年来常见天气,并非异常现象,且根据不同的天气和施工环境,组织不同的施工,合理调剂工作布局,是任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具备的经营常识,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停止了全部施工建设,被告亦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对因天气而停工的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系政府原因导致的施工延期亦不构成免责事由,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材料并非原件,且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政府文件系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依此主张免责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加之,被告已通过承诺书的形式自认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再行主张不可抗力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被告抗辩其延迟交房行为应予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铁深投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颖杰、杨健祺逾期交房利息(以1199195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李 夏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