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阔、洪永传授犯罪方法、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阔,洪永,李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阔,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永,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圭,曾用名李垚,绰号“六哥”,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阔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和诈骗罪,被告人洪永、李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粤0705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阔向被告人洪永、李圭传授了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后再解锁诈骗钱款的犯罪方法,并有分有合实施诈骗作案共2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刘阔于2016年2月,在其居住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园9栋3单元1205室,向被告人洪永、李圭传授诈骗方法:通过购买他人电子邮箱及密码修改被害人的AppleID账号和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设备,谎称自己是专业解锁人员,以向被害人收取“解锁费”为名,使用微信和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被害人的钱款进行诈骗。(二)诈骗罪利用上述诈骗方法,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某小区(以下简称1205室),被告人刘阔诈骗作案10次,诈骗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洪永诈骗作案9次,诈骗人民币6200元;在娄底市某市场(以下简称601号房),被告人李圭诈骗作案8次,诈骗人民币9700元。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阔于2016年2月6日至3月8日期间,诈骗被害人马某(江苏溧阳)人民币30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1(天津)人民币600元;诈骗被害人秦某(江某2)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朱某(上海浦东)人民币110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1(湖北广水)人民币1200元;诈骗被害人王某1(广东深圳)人民币1400元;2、被告人洪永于2016年2月25日至3月21日期间,诈骗被害人刘某2(上海)人民币400元;诈骗被害人董某(浙江嵊泗)人民币400元;诈骗被害人冯某(广东东莞)人民币500元;诈骗被害人史某(江苏常州)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李圭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19日期间,诈骗被害人伍某(广东东莞)人民币800元;诈骗被害人申某(湖南长沙)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2(浙江东阳)人民币1100元;诈骗被害人孔某1(福建厦门)人民币1200元;诈骗被害人周某(北京)人民币1300元;诈骗被害人巫某(广东深圳人民币1600元。诈骗被害人施某(湖南长沙)人民币1900元;4、被告人刘阔明知被告人洪永利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仍提供其微信账号给被告人洪永使用收取诈骗款。被告人洪永于2016年2月29日至3月7日期间,通过被告人刘阔的微信账号诈骗被害人张某(广东普宁)人民币600元;诈骗被害人刘某3(江苏无锡)人民币1000元;诈骗被害人王某2(江西九江)人民币900元;诈骗被害人姚某(上海)人民币800元。5、被告人李圭明知被告人洪永利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仍提供微信账号给被告人洪永使用收取诈骗款。被告人洪永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被告人李圭的微信账号“zy66×××88”诈骗被害人黄某(上海市)人民币8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阔向他人传授诈骗的犯罪方法,且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永、李圭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阔在庭审结束前如实供述并能全部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诈骗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永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圭能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对其认罪部分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阔、洪永、李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阔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人洪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李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缴获并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被告人刘阔、洪永、李圭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各一台,DELL手提电脑及SOEYI硕-ATHLON台式电脑主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的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刘阔上诉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并非主观故意传授他人犯罪方法;一审中从头至尾均能如实供述,原审却未认定为自愿认罪;其所诈骗金额较少,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阔通过购买他人邮箱及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苹果手机设备并留下联系方式,谎称自己为解锁人员,进而向被害人收取解锁费用,此外还将这一犯罪方法传授给被告人洪永、李圭。洪、李二人使用同样的犯罪方法实施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其中刘阔诈骗所得5600元,李圭诈骗所得8900元,洪永诈骗所得6200元(其中800元系与李圭共犯、3300元系与刘阔共犯)。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阔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阔与洪永系妻弟关系,与李圭系同学关系,刘阔明知洪永、李圭在习得上述方法后将会用于犯罪行为依旧演示操作,可以认定存在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直接故意。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刘阔在庭审结束前如实供述并全部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和诈骗罪均已从轻处罚,对其他两名原审被告也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尽管本案影响面大、受害人众多、危害广,但一审量刑认定基本适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阔、原审被告人李圭、洪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盗取他人苹果数码设备账户并远程锁定,通过隐瞒身份的方法,骗取受害人支付解锁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阔向他人传授上述犯罪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阔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代理审判员 龙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