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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罕与陈和平、陈伯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罕,陈和平,陈伯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号原告:周罕,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平,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伯夫,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周罕为与被告陈和平、陈伯夫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平、陈伯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罕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和平与案外人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由被告陈伯夫与原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和平并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11150.53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陈和平追偿的权利。而被告陈伯夫在本案中既是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时与被告陈和平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被告陈伯夫,原告对其具有请求权竞合,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选择权,故原告选择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本金311150.53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和平、陈伯夫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陈和平偿还了311150.53元贷款及利息,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陈和平应当偿还原告311150.53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替被告陈和平偿还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和平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和平、陈伯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罕311150.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和平、陈伯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