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曙光、胡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曙光,胡文娟,张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曙光,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斌、陈发燕,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娟,女,汉族,1961年2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平,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张曙光为与被上诉人胡文娟、张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曙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曙光不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未与重要证人丁某核实,错误裁断。根据丁某对于本案关键事实的还原,张曙光和胡文娟早就达成还款协议,张曙光已经按照协议还清本案借款。二、吕新华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吕新华的证言认定只交付了100000元,程序明显违法。胡文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利平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借款已经还清。胡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曙光偿还250000元整;2、张曙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张利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张曙光向胡文娟借款200000元。2009年4月21日,张曙光再次向胡文娟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2012年3月15日,胡文娟委托案外人丁某向张曙光催讨,张曙光出具欠款65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张曙光归还胡文娟借款250000元,胡文娟向张曙光出具了收到借款250000元的收条。之后张曙光又向胡文娟转账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张曙光向胡文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尚欠3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剩余150000元。张利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胡文娟委托案外人吕新华向被告张曙光催讨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张曙光交给吕新华100000元,胡文娟交付给张曙光收到100000元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胡文娟与张曙光之间的借款关系告张曙光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张曙光在出具650000元欠条时归还了320000元,而胡文娟认为当时只归还了300000元。二、张曙光在出具向胡文娟借款350000元的借条后,交付胡文娟120000元,而胡文娟认为只交付了1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曙光在2014年10月23日向胡文娟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以此计算,张曙光交付给胡文娟的应为3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张曙光虽辩称交给吕新华120000元,但经法院向吕新华本人核实,其陈述只收到张曙光交付的100000元,张曙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吕新华交付了120000元。因此,张曙光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曙光尚欠胡文娟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胡文娟要求张曙光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利平作为保证人为张曙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胡文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张利平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利平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文娟借款本金250000元;二、驳回胡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张曙光负担。二审期间,张曙光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案涉借款已经还清。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胡文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张曙光欠胡文娟45万元,还有39万元利息。利息后来按照30万元,所以总共欠款75万元,还了50万元,还有25万元。张利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的借款只有45万元,其余多出来的钱都是后来出现的。二审期间,胡文娟、张利平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丁某曾接受胡文娟委托去讨债,后并未按照胡文娟的意愿完成催讨而中途退出,丁某和胡文娟存在利害关系,所称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事实认定问题。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真实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内容,否则应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现胡文娟持有张曙光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表明张曙光向胡文娟借款35万元整且就还款计划予以承诺。张曙光关于相关借条系胁迫出具、双方另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抗辩并无证据证明,张曙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给他人持有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现并无确凿证据推翻上述借条载明内容,应对该借条证明力予以认可并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胡文娟出借35万元给张曙光,张曙光应承担还款义务。张曙光作为借款人应对还清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如其已经还清上述借条对应款项,应收回或销毁该借条原件、或持有胡文娟出具的收条等对应款项归还凭证、或持有对应的还款凭证。然张曙光就上述借条项下借款至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其关于通过吕新华归还120000元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采纳债权人胡文娟的自认,将还款金额认定为100000元并无不当,剩余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张曙光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张曙光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