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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84号原告程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徐某2、徐某3各人抚养一个;被告给以解决帮助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女儿徐某2出生,××××年××月××日,儿子徐某3出生。××××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虽有一双儿女,但被告不无正业,常对原告打骂。被告父子嫌弃原告,多次赶原告走。2014年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互不往来。2016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被告徐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1于2009自由恋爱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3,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2016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本院对被告的父母进行了询问,其认可原告已走二、三了,并同意原、被告离婚,且同意要么抚养二个子女,要么原告自行抚养徐某3,其代替徐某1抚养徐某2。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女徐某2、徐某3的身份信息。上述事实与证据与本院询问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被告从2014年2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原告程某2016年曾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父母的意见,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考虑,以两个子女由被告徐某1自行抚养为宜。因被告徐某1现在外打工,其父母同意代为抚养徐某2、徐某3,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婚生子女徐某2、徐某3由被告徐某1自行抚养,暂由被告徐某1父母代为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