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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泽琼等人诉张林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张林福,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罗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949号原告:赵泽琼,女,土家族,生于1979年2月9日,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陈井祥,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5日,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龙庆香,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23日,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3月11日,住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理人:涂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6日,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福,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告: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希望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8040485XN。法定代表人:曾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注册号:510500000033166(1-1)。系车辆川E34X**的保险人。负责人:徐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永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337G。负责人:许文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农业服务中心(龙车镇公正街综合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79187710E。法定代表人:袁开明。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与被告张林福、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天翔煤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罗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开明物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张林福、泸州天翔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军、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罗永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开明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林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479.22元;2、被告天翔煤业、被告泸州开明物流对被告张林福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罗永洪、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时10分许,被告张林福驾驶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陈志刚驾驶的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在叙威路4KM+800m处会车时,由于被告张林福未靠右侧行驶,车尾侧滑后与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与被告罗永洪停靠在路边住宅院坝内的川EBC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3车部分受损、湘J6S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向延峰受伤、驾驶员陈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林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陈志刚负次要责任,向延峰、罗永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被告张林福辩称:被告张林福只在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天翔煤业辩称:泸州天翔煤业为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挂靠在泸州开明物流,泸州天翔煤业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永洪辩称:被告罗永洪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泸州开明物流未到庭,未发表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2时10分,被告张林福驾驶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叙永县两河镇沿叙威路驶往叙永县城方向,与陈志刚驾驶的湘J6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叙威路4KM+800m处会车时,由于被告张林福未靠右侧行驶,车尾侧滑后与湘J6S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J6S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与被告罗永洪停靠在路边住宅院坝内的川EBCX**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三车部分受损,湘J6SX**号车上乘员向延峰受伤,陈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叙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林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陈志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罗永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向延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志刚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治疗费用19957.31元,被告张林福垫付了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泸州天翔煤业,实际车主为张林福,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湘J6SX**号小型汽车系死者陈志刚个人所有,川EBCX**号小型汽车系罗永洪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林福与泸州开明物流以泸州开明物流为甲方、张林福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挂靠于甲方,车辆牌照为川E34X**,发动机号为1610J262491,车架号为LS7DSGNW2AB006362,挂靠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25年11月26日。被告张林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泸州开明物流缴纳了管理费用。原告赵泽琼系死者陈志刚之妻,原告陈井祥、龙庆香系死者陈志刚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陈某系死者陈志刚与其前妻涂某之子。死者陈志刚父母及其儿子均系农村户口,其父陈井祥生于1953年12月5日,其母龙庆香生于1952年1月23日,其子陈某生于2005年3月11日,目前就读于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第二完全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被告张林福、罗永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泸州天翔煤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叙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泸州开明物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管理费专用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广西南宁益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陈志刚、赵泽琼的房产证复印件、南宁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收条复印件、丧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过程技术分析报告、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院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叙永县人民医院病历、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四川省医疗卫生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缴费通知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0年×28335元/年)。本院认为,死者陈志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广西南宁益川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城镇购买有住房,故其损失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酌情调整为40000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2870元(20660元∕年×17年÷2+20660元∕年×15年÷2+20660元∕年×7年÷2)。本院认为,死者陈志刚的父母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井祥、龙庆香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儿子陈某系未成年人,随父母一起生活,且在城镇读书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死者陈志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9710元(10192元∕年×7年÷2+20660∕年×7年÷2+10192元∕年×8年+10192元∕年×2年÷2人)。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57.31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和伙食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为3人×3天×100元﹦900元,交通费和伙食费5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费、车速分析费、尸体检验费55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维修费10971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8500.31元。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叙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林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陈志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罗永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向延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认定,酌情确定张林福、陈志刚、罗永洪、向延峰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0:0,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因伤者向延峰已向本院起诉,结合陈志刚与向延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9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叙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陈志刚与向延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以及张林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55000元,剩余62790.2元由被告张林福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林福已垫付原告方30000元,故被告张林福尚应支付原告方32790.2元。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泸州天翔煤业辩称该车实际挂靠于被告泸州开明物流,被告泸州天翔煤业未对该车进行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天翔煤业系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主体。事故发生时,川E34X**重型仓栅式货车仍以被告泸州天翔煤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被告泸州天翔煤业未及时变更登记,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对被告泸州天翔煤业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泸州天翔煤业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林福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开明物流与被告张林福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25年11月26日,并收取了被告张林福的管理费用,事故发生于合同期限内,故被告泸州开明物流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林福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0元;三、被告张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泽琼、陈井祥、龙庆香、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90.2元;泸州市纳溪区龙车开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泸州市天翔煤业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5元,由原告承担3658.5元,被告张林福承担8536.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林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莲审判员  麻鹏国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