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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马小狗、刘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马小狗,刘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1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59115c。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新,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住山西省屯留县。被告:刘小妹,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住山西省屯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治分行)与被告马小狗、刘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常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与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治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8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26685.64元,表外利息7475.27元,贷款利息302.90元,滞纳金8214.45元,共计42678.26元及至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刘小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小狗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马小狗办理的卡号为62223400443XXXXX的牡丹信用卡透支50000元的方式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马小狗以按24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被告偿还,首期偿还金额209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均为2083元。同日,被告刘小妹在《共同债权人承诺书》上以共同偿债人的身份签字许可,同意共同偿还本笔透支债务。原告还与被告马小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小妹也以抵押共有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持权益起诉。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5、抵押合同;6、分期付款授权累计截图;7、催款资料;8、银行卡交易明细;9、收据。以上证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小狗为购买价值75000元的五菱宏光小型汽车一辆,首付款25000元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分行于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马小狗办理的卡号为62223400443XXXXX的牡丹信用卡透支50000元的方式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被告马小狗以按24个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被告偿还,首期偿还金额209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均为2083元;并且被告马小狗应当按一次性的方式及3.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6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马小狗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本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马小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马小狗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小妹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26685.64元,表外利息7475.27元,贷款利息302.90元,滞纳金8214.45元,共计42678.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预期利息。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以被告马小狗提供车辆对其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小妹对马小狗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狗、刘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截至2016年10月18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26685.64元,表外利息7475.27元,贷款利息302.90元,滞纳金8214.45元,共计42678.26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马小狗抵押的车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将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