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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松林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松林,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沙家浜飞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被告人陈松林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松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松林于2016年9月1日下午,带领聂某、谭某在常熟市沙家浜飞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折弯车间内进行钢板折弯作业,期间被告人陈松林在被害人谭某站在钢板上时冒险进行折弯作业,钢板突发断裂致谭某头部撞到液压板料折弯机上死亡。被告人陈松林作为常熟市沙家浜飞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疏于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完善液压板料折弯机安全操作规程,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冒险操作液压板料折弯机致谭某死亡,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符合颅脑外伤、胸腹部外伤死亡。事发后,涉案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提出谅解。被告人陈松林于2016年12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松林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松林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松林带领聂某、谭某在常熟市沙���浜飞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折弯车间内进行钢板折弯作业,期间被告人陈松林在被害人谭某站在钢板上时冒险进行折弯作业,钢板突发断裂致谭某头部撞到液压板料折弯机上死亡。被告人陈松林作为常熟市沙家浜飞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疏于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完善液压板料折弯机安全操作规程,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冒险操作液压板料折弯机致谭某死亡,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符合颅脑外伤、胸腹部外伤死亡。事发后,涉案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松林于2016年12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马某、糜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调查报告,工伤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林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松林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林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松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松林系自首,善后工作全部处理完毕,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松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