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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37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09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了一部分,但仍欠4万元。对于此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再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在打条时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左右相识,当时被告在原告当地承包郭杖子黄砬沟山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仍欠原告4万元未还。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黄某某4万元整,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还清,欠款人为吴某某,欠条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此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法院的2015年3月25日欠条,黄某某的询问笔录、通话录音、法院记事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元未还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后应积极偿还,迟迟不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资金,势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由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利息由被告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审 判 员  姚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力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