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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73年05月10日出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熊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景线由仓街往大姚县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景线K170+150米看守所路段处,熊某所驾车辆同在道路右侧迎面推行自行车的曾某2相撞,造成曾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死者家属已获得赔偿,被告人熊某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熊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熊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景线由仓街往大姚县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景线K170+150米看守所路段处,熊某所驾车辆同在道路右侧迎面推行自行车的曾某2相撞,造成熊某与曾某2受伤、车辆受损,后曾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在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熊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熊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熊某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毛某、张某、曾某1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锦润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公(刑)鉴(法)字(2015)41号鉴定文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大公交认字(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熊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杨于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