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琦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173号罪犯于琦,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14年12月2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判处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英、卜景秀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56836元(未赔付)。2015年3月10日,该犯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5年4月9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于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30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起始时间及减刑幅度,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于琦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减刑时应从严审查,故应对其减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琦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国华审判员 马晓明审判员 沈 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