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丹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丹林,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丹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李星月出庭支持公诉,李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丹林与被害人齐某、刘某在柳河镇海底捞吃饭,期间李丹林与齐某均饮酒。20时40分许,李、齐二人与刘某一同前往齐某妻子王某工作的清河传家饺子馆。21时30分许,李丹林、刘某发现齐某与其妻子发生争吵,随即李丹林与刘某前去劝阻,欲将齐某拽到车内,齐某不听劝阻仍继续辱骂其妻子。李丹林因生气想用脚踹齐某,但没有踹到自己倒地。爬起后李丹林用左手殴打齐某右侧脸部,齐某被打后倒地昏迷。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之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丹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丹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丹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丹林与被害人齐某、刘某在柳河镇海底捞吃饭,期间李丹林与齐某均饮酒。20时40分许,李、齐二人与刘某一同前往齐某妻子王某工作的清河传家饺子馆。21时30分许,李丹林、刘某发现齐某与其妻子发生争吵,随即李丹林与刘某前去劝阻,欲将齐某拽到车内,齐某不听劝阻仍继续辱骂妻子。李丹林因生气用脚踹齐某,但没踹到自己倒地。李丹林爬起后用左手殴打齐某右侧脸部,齐某被打后倒地昏迷,被送至柳河医院治疗。经鉴定,齐某之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丹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现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伤情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三张;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齐某陈述;被告人李丹林供述等证据证实,李丹林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丹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丹林自首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李丹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丹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丹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丹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再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