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戴建平与贾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平,贾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446号原告:戴建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石萍,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戴建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石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632.88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763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9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一份保证书,约定欠款25000元于9月27日还清,后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70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还款的过程。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并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但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的借款在9月27日前还清。后经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供归还13000元(其中一笔系通过被告的朋友刘思华代为转账),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借款而未还,则被告应按照原告所请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石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平借款7000元及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林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