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崔爱玲、黄倩文等与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玲,黄倩文,黄文圣,广饶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崔爱玲,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黄倩文,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黄文圣,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逯,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聂仁洪,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爱玲、黄倩文、黄文圣诉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饶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禄、被告广饶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玲、黄倩文、黄文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816元、丧葬费5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8元、误工费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900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1087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大约18点10分左右,黄某在黄元禄家中因意外腹部被刀刺伤,在18点24分前送进广饶县人民医院,当时黄某神智清醒,黄元禄要求医生给黄某补血和剖腹手术进行抢救,医生不予采纳,在被告CT坏了的情况下,坚持转往广饶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在广饶县中医院,××人出现失血性休克,才没有继续等待做CT检查,然后才送进抢救室进行抢救,大约21点30分左右,××人死亡。被告没有按照先保命后诊治的抢救原则抢救死者,在被告CT坏了的情况下,在没有保障死者生命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转院做CT检查,事后经法医鉴定为肝脏出血死亡,在入院后约3小时没有得到正确有效的救治,由此确定被告存在极大的医疗过错。综上所述,由于义务人员违反抢救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死者的宝贵时间,从而导致了黄某的死亡,被告应为此承担医疗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饶县医院辩称,本案患者黄某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因本身伤情过重造成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据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8时许,三原告的亲属黄某因被其弟弟黄元逯手中的刀具所伤,后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对黄某进行了NS500ML、林格氏液500ML,持续吸氧的救治措施,并需进行胸部+上腹部CT。因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CT存在故障,黄某被送往广饶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在广饶县中医院CT室门口出现叹息样呼吸,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广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出血死亡。原告因救治黄某,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6.20元,在广饶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21.84元。另查明,死者黄某出生于1968年12月9日;原告崔爱玲、黄倩文、黄文圣分别系黄某的妻子、女儿、儿子。崔爱玲出生于1966年3月5日,黄倩文出生于1993年3月27日,黄文圣出生于1997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就“广饶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黄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其与黄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黄某腹部刺伤致肝脏破裂出血合并失血性休克系其根本原因,该原发损伤病情十分危重,抢救成功率较低。广饶县人民医院在对其输血、剖腹探查等治疗上存在延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黄某获得正确救治及生存机会等医疗过错,其与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过错程度参与度拟为10%-15%)。鉴定意见:广饶县人民医院在对黄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554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2015年山东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27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9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出示的(2015)广刑初字第91号卷宗中的广饶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广饶县中医院的用药记录;广饶县中医院的出具的医疗药费明细证明、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明细;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饶县大王镇黄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四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黄某因腹部受伤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在对黄某输血、剖腹探查等治疗上存在延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黄某获得正确救治及生存机会等医疗过错,其与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死者黄某的近亲属因黄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方以对黄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提交的证据,应为368.04元;黄某死亡时未满4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应为27908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270元,计算6个月应为2863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黄文圣的年龄、抚养人人数及2016年山东省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年应为2957.5元(5919元÷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554元;原告主张黄某受伤当天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并非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进行鉴定时的伙食补助费按照2人3天、每天50元计算3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亲属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爱玲、黄倩文、黄文圣因其亲属黄元福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68.04元、死亡赔偿金282037.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5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55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2900元,共计324794.54元。由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按照15%的比例赔偿原告崔爱玲、黄倩文、黄文圣48719.18元。二、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崔爱玲、黄倩文、黄文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保华审 判 员 刘安芬人民陪审员 李秀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玲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