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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扣才与罗光荣、镇江市金鹰汽车保养维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扣才,罗光荣,镇江市金鹰汽车保养维修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17号原告:赵扣才,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荣,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镇江市金鹰汽车保养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9号。法定代表人:屈永胜,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第五层。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鹿,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扣才与被告罗光荣、镇江市金鹰汽车保养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被告罗光荣、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767.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罗光荣驾驶苏L×××××轿车沿驸马街由东往西直行,当车行驶至驸马菜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赵扣才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光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扣才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轿车车主为被告金鹰公司,被告罗光荣系被告金鹰公司驾驶员。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罗光荣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L×××××轿车车主为被告金鹰公司,我是金鹰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垫付医疗费12842.56元,上述费用合计17642.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系苏L×××××轿车车主,被告罗光荣系我公司驾驶员,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罗光荣驾驶苏L×××××轿车沿驸马街由东往西直行,当车行驶至驸马菜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赵扣才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等。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光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扣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苏L×××××轿车车主为被告金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光荣系被告金鹰公司驾驶员,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罗光荣已垫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垫付医疗费1284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南京金盛物业有限公司丹徒分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691.73元,其中原告支付1849.17元,被告罗光荣支付12842.5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合计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计5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元,有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9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3800元(2300元/月×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76288元(40152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9、车辆维修费,被告罗光荣主张已垫付车辆维修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34519.7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苏L×××××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且侵权人罗光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34519.73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罗光荣垫付的费用17642.56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减。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扣才106877.17元,支付被告罗光荣垫付款1764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扣才损失106877.1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罗光荣垫付款1764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