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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052号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08394Y。法定代表人:张彦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72852K。法定代表人:费新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4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EBJ-120TP掘进机一台,约定价格为2040000元,设备质保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被告采用分期方式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28000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被告方无法查实,因2012年被告公司已将华泰煤矿全部股权传让给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而该机器设备用于华泰煤矿,该矿所有账目现均归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且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华泰煤矿,所有债务应由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其购买EBJ-120TP掘进机一台,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前发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合同总价款为2040000元,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和交货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全部承担,因售后服务不及时、晚到一天影响生产,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总额的2%,依次类推。其他约定事项:随货带齐煤安等各种证件及发票,发票开到巩义市华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为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依约发货,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收货并在发货清单中签字确认。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依约按照被告指示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204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28日,经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对账,确定下欠货款为428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对此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山西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同时查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系被告分公司,被告将本案案涉EBJ-120TP掘进机用于该煤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接收后并投入使用,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对下欠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为合同总额的3%”,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合同总价款3%即61200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煤矿作为被告的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该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合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天地煤机装备有限公司欠款428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计4319元,由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XX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