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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永东与刘晓春、沈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东,刘晓春,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2480号申请执行人:王永东,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执行人:刘晓春,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执行人:沈艳,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73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晓春、沈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永东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晓春、沈艳共同负担338元。经申请执行人王永东申请,2017年5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5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晓春、沈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8月10日查封沈艳所有的位于东城康桥8幢2-604室(产权证号S0××44)的房产(本案标的小,暂不宜处置);沈艳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已被冻结(金额较小);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永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1页/共2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