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8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自报),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进在本市香洲区莲塘村音乐小厨喝了3瓶啤酒,酒后失控将停放在门口的一台飞度汽车砸坏。车主易某报警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周某和辅警王某、李某1出警到现场处置。民警现场处置时,被告人王进情绪激动、不听劝阻,用手机砸正在录像的辅警王某及用拳头殴打民警周某左边头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1、王某、覃某、易某、容某、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接警单,值班表,人民警察证,病历等书证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初步意见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程 茜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