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8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小妹与朱爱���、邹训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妹,朱爱芳,邹训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8640号原告:李小妹,女,194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系原告女儿,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倪振杨,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芳,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邹训河,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李小妹为与被告朱爱���、邹训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倪振杨,被告朱爱芳、邹训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妹诉请: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夫妇居住的金华市婺城区建房宅基地一块即50平方米。考虑到建房能力问题,于2009年12月29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和丈夫朱樟卿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了该50平方米宅基地赠送协议,将该宅基地赠送给被告使用。鉴于被告朱爱芳早已出嫁外地,夫妇均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减少今后与其他子女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收回宅基地所有权。被告朱爱芳、邹训河共同辩称:赠送协议约定朱樟庆、李小妹夫妇将50平方米的宅基地赠送给被告造房,由朱爱芳夫妇照顾朱樟庆和李小妹的生活起居,该赠送协议实质是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签订以来被告夫妇尽心尽职照顾父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前被告与原告夫妇和其他女儿女婿经过协商,在众人见证下签订协议,符合合同有效的生效要件。原告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朱小玲唆使。《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房屋的合同无效,但被告并非购买该宅基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小妹提交证据:1.李小妹身份证复印件、朱爱芳、邹训河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小妹与丈夫朱樟卿依法获得吕献塘村宅基地使用权50平方米的事实;3.《赠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小妹与丈夫朱樟卿将宅基地赠送给被告朱爱芳、邹训河的事实。被告朱爱芳、邹训河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朱爱芳、邹训河提交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建房的资金来源;2.[2014]金婺白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系朱小玲教唆李小妹提出起诉;3.确认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4.租房收据1份,证明朱爱芳在建房前为朱樟庆夫妇解决居住问题;5.建房协议书1份,证明朱爱芳、邹训河出资建房的事实;6.病危通知书、家政服务协议书、医疗保险住院人员登记单、出院记录、殡仪服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朱爱芳、邹训河照顾陪护朱樟庆的事实。原告李小妹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二审过程中尚未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2014年宅基地仍然归原告夫妇所有。对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原告诉讼理由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宅基地座落方位,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6,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朱爱芳、邹训河履行赠与协议的义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妹系被告朱爱芳的母亲,朱樟庆系朱爱芳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爱芳1996年出嫁,户口迁至江西。2003年购买金华市茶花庭院房产,户口迁至金华市。2007年10月12日,朱樟庆经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得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夫妇与被告签订《赠送协议》1份,将50平方米宅基地赠予被告朱爱芳造房,由朱爱芳夫妇照顾朱樟庆和李小妹的生活起居。2010年4月13日,朱爱芳出售其位于茶花庭院的房屋,但户口未发生变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两被告在上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吕献塘社区吕中街30弄12号宅基地上建造框架结构四间五层半楼房(内有通行楼梯一座)一幢,该房屋(不含车库)建于从原告赠予的50平方米宅基地和从其姐妹朱小玲处转让来的75平方米宅基地上,被告一家及原告于2011年底入住上述自建房,并将部分楼层房间用于出租。期间,两被告照顾朱樟庆和李小妹的生活起居。2015年9月,朱樟庆因病去世。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除具有财产权性质外亦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应理解为通过买卖或无偿赠与的方式取得。本案中,被告朱爱芳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时虽系城镇居民户口,但其与原告夫妇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者之间身份关系特殊,且朱爱芳取得该宅基地的前提条件是照顾朱樟庆和李小妹的生活起居。另,朱爱芳从朱樟庆处取得的份额同时又有继承的性质。故本案中两被告取得宅基地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