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旭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旭强,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旭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旭强于2017年6月19日19时许,驾驶吉XXXX**号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将之前被倪某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撞倒在地的木某再次撞伤,造成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潘旭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辽源市公安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证明书,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倪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旭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旭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潘旭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旭强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