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国微、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微,刘明,陈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微,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如春,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许国微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原审被告陈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国微向刘明支付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全案唯一的支付证据银行转账仅能证明刘明支付了6万元。二、刘明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刘明说法相矛盾,实际上证明了刘明未支付25万元借款。刘明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证明刘明于2016年向两位证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借给许国微,但其借款给许国微的时间都发生在2015年。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刘明系进行虚假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明未证明其已履行支付25万元借款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刘明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微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有借款2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5万元借款成立的核心在于许国微在电话中承诺还款。但是从录音来看,刘明通过轰炸的催款方式,在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对出借人的高频率催款下,都会说“好好好”或者“嗯嗯嗯”等打发出借人,刘明正是利用许国微的这一习惯,断章取义地录下对其有利的录音。许国微在录音中只表达了还款的意愿,并没有对25万元的借款全部承认。表达还款意愿与承认全部还款金额不同。四、刘明无经济能力支付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从刘明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账户余额最高为11393.85元,到2015年5月4日账户余额仅剩5411.68元。显然,其不仅不具备出借16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而且还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刘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案证据证明许国微确实向刘明借款25万元,许国微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已经默认了相应的借款事实。陈如春未作陈述。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国微、陈如春向刘明支付25万元和自许国微、陈如春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共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许国微确认向刘明借款6万元。二、根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记载,许国微与陈如春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7月27日)。许国微确认与陈如春系夫妻关系,并表明至庭审时止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刘明提供的电话录音体现:刘明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许国微催讨借款,并明确提出要求许国微返还25万元借款。许国微虽未确认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也从未对刘明要求返还25万元借款提出异议。其中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的电话录音载明:刘明陈述“你知道吗,25万一年多了,你想想,你这25万去哪,你那边去别人那边先借一下”。许国微回复“我(6月)30号,30号会到一些先拿给你”。刘明还在电话中陈述“26号你就把那25万的钱给我……可是你这样,怎么让我相信你,你给我这样拖那样拖,我怎么相信你啊”,许国微回复“好啦、好啦,那个,30号我会转给你啦”。在刘明要求确认“30号到底要转多少给我”时,许国微表明“我先把那十几万给你嘛”。刘明在庭审时,当庭提交其与许国微于2016年11月29日的短信息记录,该短消息记录载明:刘明提出“许国微明天就要开庭了,如果你想调解我发个方案给你,要不就法庭见”、“许国微,明天上午就开庭了,欠我25万元,你自己拿个还款计划,每月还1万元,25个月还完。每月还5000元,50个月还完,你自己选吧,还是要等着上黑名单。”许国微回复“下个月开始每个月给你5000可以吗”。刘明提出“可以,如果有一个月没还,25万元扣掉已经还的部分就算全部到期,我有权要求你一次性还清,可以吗”,许国微回复“可以”。许国微对上述短消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手机上载明的双方短信往来记录,除其删除了表明认可刘明提出的还款计划而发给刘明的“可以”的信息外,其他短信内容与刘明提供的相同。许国微质证认为,由于当时在开车,没有注意到短信上的具体金额,并非确认向刘明借款25万元。刘明还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明借款给被告许国微的款项来源为:向证人临时借款后,再交付给许国微。证人陈某1陈述其于2016年4月28日借款6万元给刘明、证人苏某陈述其于2015年4月28日借款3万元给刘明、证人陈某2陈述其于2016年4月27日借款4万元给刘明。对证人证言,许国微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刘明向证人借款后具体款项的去向,刘明把钱转账给被告许国微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11月5日,三位证人借款给刘明均是在2016年4月,刘明向证人借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明主张被告许国微向其借款25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提供的借款为6万元,以现金方式提供的19万元,对此刘明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转账部分的两笔款项6万元,许国微承认是向刘明借的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现金方式提供的款项19万元,刘明虽不能提供收据、借条的书面证据证明,但刘明提供的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足以证实被告许国微所借款项包含以现金方式提供的19万元,合计为25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刘明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其多次向许国微催告还款,并明确还款金额为25万元。被告许国微虽未明确确认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也从未对借款金额为25万元提出过异议。二、许国微仅承认向刘明借款6万元,但在刘明电话催讨过程中,许国微曾表明同意“先把那十几万给你嘛”,可见,许国微向刘明借款的金额远不止6万元。三、根据刘明提供的其与许国微的短信记录(2016年11月29日)记载,可以看出,许国微对刘明提出的载明欠款金额25万元、每期还款金额为5000元或1万元、“如一个月没还,25万元扣掉已经还的部分就算全部到期”等内容的“还款计划”,表明予以认可,直接证实被告许国微对欠刘明借款25万元是确认的。四、许国微故意删除了其发给刘明表示同意“还款计划”的短信息,体现了许国微的不诚信。其认为系因开车未注意到金额,故错误做出意思表示,与情理不符,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明主张许国微向其借款25万元,予以采信,其诉请许国微返还25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刘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许国微与陈如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明主张案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诉请陈如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陈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许国微、陈如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许国微、陈如春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本金是6万元还是25万元。依据在案证据,虽刘明仅提供6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其与许国微的电话及短信往来中,多次提到借款本金是25万元,包括起诉后,发送给许国微的短信中仍然体现本金是25万元,而许国微对该事实自始至终没有予以否认,还在电话录音中同意先还十几万。从常理分析,刘明已经起诉许国微,如借款本金系6万元,许国微应当在短信中予以反驳,而非毫无异议,还同意刘明提出的还款计划。因此,许国微在一审庭审及上诉中陈述借款本金为6万元,显然与其此前的行为不相符合。而刘明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刘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但许国微仍无证据推翻其在电话与短信中自认的行为。一审法院据双方往来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许国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许国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