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鑫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栋,曾用名黄四弟,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鑫栋去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的东莞市富通胶袋有限公司办公室,用螺丝刀将该办公室的窗户撬开,盗走该公司一只男装手表(价值约600元)和一支红酒(价值约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参考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鑫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鑫栋去到东莞市南城区水濂澎峒工业区的东莞市开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该公司现金约2000元,华硕手提电脑一台(价值约2000元),宏基手提电脑一台(价值约4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约700元)及现金300元、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约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栋在开庭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DNA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参考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鑫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鑫栋去到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康宁路1号2楼的东莞市名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被害人童某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约4300元)、现金约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童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DNA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参考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鑫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鑫栋去到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黄屋氹南通路的东莞市艺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仓库,盗走该公司的红色索尼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约6000元)、黑色戴尔牌手提电脑一部(价值约65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11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黄鑫栋带回审查,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栋在开庭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参考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鑫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鑫栋参与盗窃4宗,涉及盗窃数额为238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鑫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鑫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鑫栋适用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鑫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鑫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鑫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害单位东莞市富通胶袋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800元、向被害单位东莞市开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6200元、向被害人童存声退赔人民币4338元、向被害单位东莞市艺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