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帆与李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帆,李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428号原告:李帆,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鸿飞,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云南省易门县人。原告李帆与被告李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帆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飞经本院直接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鸿飞偿还原告李帆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鸿飞支付原告李帆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鸿飞支付原告李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四、被告李鸿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鸿飞向原告李帆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24%,借期一个月,原告李帆按被告李鸿飞指示交付到其指定的账户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鸿飞未按约定向原告李帆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被告李鸿飞答辩称,原告李帆经营有汽车服务公司,被告李鸿飞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具体的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涉借款是车辆损失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帆已按被告李鸿飞指示交付本案所涉借款。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帆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鸿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手机截图九份、收据(复印件)、照片两份、打印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鸿飞系原告李帆所经营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款项系车辆损失款,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李帆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李帆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鸿飞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原告李帆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告李帆举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李帆(甲方)与被告李鸿飞(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乙方指定甲方将款项交付到红河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于2017年4月28日向该账户刷卡支付60000元。若乙方到期未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被告李帆的平安银行昆明滇池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有POS消费60000元记录。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之债权,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李帆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李帆应举证证明与被告李鸿飞之间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向被告李鸿飞交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60000元。对此,原告李帆提交了与被告李鸿飞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明细,从该部分证据来看,被告李鸿飞有向原告李帆借款6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李帆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李鸿飞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6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李鸿飞应向原告李帆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关于原告李帆主张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李帆与被告李鸿飞约定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李帆要求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帆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有约定,且该收费标准并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李鸿飞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李帆支付车款、工资部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李鸿飞亦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答辩主张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7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帆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此款原告李帆已预交,此款为已减半金额),由被告李鸿飞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