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邯郸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双李会馆门口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郑某3),造成郑某1、郑某3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2月17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1、郑某3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3的损伤为重伤一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任某在邯郸东火车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1、任某2、郑某2证言;被害人郑某1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移交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广)鉴(痕)[2016]4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邯物司鉴字[2016]损伤第S72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痕迹检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系过失犯罪,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