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曹某1与余碧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余碧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963号原告:曹某1,男,2009年12月20日出生,住赤水市。法定代理人:曹某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1990年05月24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赤水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碧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公司员工。原告曹某1诉被告余碧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余碧智、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1,29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余碧智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7时15分,被告余碧智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宝源往赤水市大同方向行驶,行驶至孔宝线8KM+700M处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余碧智承担全部责任。我的伤经四川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6,000.00元。我的损失未获赔偿。被告余碧智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3、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0,000.00余元、修车费1,8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停车费6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4、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5、护理费标准过高;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8、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9、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00元;11、后续医疗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余碧智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宝源向赤水市大同方向行驶至孔宝线8KM+700M处时,将原告曹某1撞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曹某1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15天。经检查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3、腹腔出血;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全身皮肤擦伤”等。产生医疗费共计22,454.92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曹某1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915.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曹某1在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360.5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被告余碧智垫付13,369.92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预付10,000.00元。2017年5月19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余碧智承担全部责任,曹某1无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曹某1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曹某1脾脏损伤评定七级伤残;胰腺损伤十级伤残;结肠损伤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产生鉴定费2,600.00元,贵C×××××号小型轿车产生车辆检测费600.00元,停车费64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0元,前述款项已由被告余碧智垫付。另查明:被告余碧智系贵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零时至2018年4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车辆检测费票据、车辆维修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余碧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安全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曹某1撞倒,导致原告曹某1受伤住院治疗和贵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碧智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余碧智作为贵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曹某1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23,729.92元(被告余碧智垫付13,369.92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预付10,000.00元),原告曹某1实际产生医疗费360.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5天,每天8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用7,047.6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损失为5,623.80元(93.73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999.93元的问题,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误工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认可。5、关于营养费6,00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120天。但其请求过高,应按照30.0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60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235,335.06元的问题,其计算有误,应为224,638.00元(26,742.62元×20年×4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七级和两个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并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不便,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5,000.00元。8、关于评残鉴定费2,600.00元的问题,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和鉴定意见,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2,350.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0,922.30元。被告余碧智垫付医疗费13,369.92元、鉴定费2,60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0元、停车费640.00元,共计18,409.92元。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总额为279,33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应赔付11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167,332.22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7,332.22元。被告余碧智垫付医疗费13,369.92元、鉴定费2,60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00元、停车费640.00元,共计18,409.9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产生的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碧智。对被告的有关辩称,本院在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进行确认时已进行明确,对此不再进行阐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1各项损失共计250,922.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碧智各项费用共计18,409.92元三、驳回原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0.00元,原告曹某1承担150.00元,被告余碧智承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