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19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余某1,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婚生长子余少波,××××年××月××日婚生女儿余某2。2017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并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余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与被告余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沛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