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栋林与曲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玉明,张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曲玉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栋林,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绛县龙兴镇西北区居民,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张爱花(系原告妻子),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上诉人曲玉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玉明,被上诉人张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栋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汽车款13000元、借款80000元及利息。曲玉明的上诉理由为:其于2000年元月一日为被上诉人张栋林出具的借条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原告张栋林原是新绛县物资局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的承包人。被告曲玉明原系新绛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的承包人。上述两企业均为国有企业,原、被告均为各自企业的法人代表。1991年,被告开办物贸钢材经销站挂靠在物贸中心。1992年,被告为物资局化轻公司代销售钢材20吨,经化轻公司、物贸中心和被告三方的同意,化轻公司为此将100000元的贷款转给物贸中心,物贸中心又和被告协商,所欠的钢材款由被告按照月利率1%给物贸中心支付本息,利息每季度结清一次。此后,物贸中心向银行归还贷款,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给物贸中心支付利息。2000年1月1日,物贸中心关停前,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钢材款8万元,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东林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新绛华鑫:曲玉明2000年元月一日”,2016年7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5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物资局化轻公司代销售钢材20吨,经化轻公司、物贸中心和被告三方的同意,化轻公司将10万元的贷款转给物贸中心,物贸中心又和被告协商,所欠的钢材款由被告向物贸中心支付,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上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2000年1月1日,物贸中心关停前,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钢材款8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结合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归还5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欠物贸中心的债务已经消灭,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剩余款项79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归还汽车款13000元及借款80000元的利息,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提出诉争款项为物贸中心的欠款,不是原告的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栋林借款7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债务非其私人债务提供证人原物资局韩高歧及张青生的书面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当庭未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证明其以法人身份出具的欠条,应为公司债务。被上诉人认为条据系上诉人出具,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条中“20年六一日”为2000年元月一日。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辩解其是以华鑫公司法人的名义打的欠条,债务应系华鑫公司而非其个人,当时走的是财务账面。但并未提供相关公司的财务手续证明非其个人债务,且该借条亦无公司的盖章。结合其之后又归还5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该辩解及其二审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及营业执照,因证人未出庭,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而营业执照并不能说明该借条非其个人债务之事实。基上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曲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拂晓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