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王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王成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组。负责人:曹全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林,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三峨村九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