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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营太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太,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2095号原告:李营太,男,195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建路100号。负责人:黄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根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杰,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营太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营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金刚堰西社区于2015年6月上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形式承建被告所属的十三冶居民养老食堂土建项目,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如原告如约履行,保证金退还原告,否则不予退还,被告提供该项目的开工、施工条件,否则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6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金刚堰西社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收到后给原告打了收条,之后原告带施工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该项目的施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施工,截至同年十月份,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该项目无法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总是推诿,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玉霜以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金刚堰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告李营太收取2万元工程保证金,现赵玉霜因涉嫌刑事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营太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李营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艾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安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