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明涛与费洪光、杨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涛,费洪光,杨京峰,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791号原告:张明涛,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洪光,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杨京峰,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费强,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明涛与被告费洪光、杨京峰、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费洪光、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京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4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费洪光由被告杨京峰、费强担保向原告张明涛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费洪光辩称,被告名义上借原告款120000元,实际借款为本金10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已强行拉走被告海参苗抵账。被告费强辩称,本人是用海参苗作抵押担保,由于原告强行拉走了被告费洪光的海参苗抵账,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京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费洪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如果借款方(被告费洪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原告张明涛)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方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偿还借款(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和律师费)时,由被告杨京峰、费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担保人手续各一份。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约定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费洪光出借金额112800元,并主张调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亦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原告因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6)鲁1191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担保手续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112800元,系原告对实际出借款额的自我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洪光辩称实际借款10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128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亦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有(由)借款方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政(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被告杨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费强辩称其只担保用海参苗抵押本案借款这一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杨京峰、费强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摁印,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手续,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对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涛借款本金112800元及利息(以1128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费洪光支付原告张明涛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128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被告费洪光支付原告张明涛律师代理费4200元;四、被告杨京峰、费强在本案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负担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洪光追偿;五、驳回原告张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原告张明涛负担128元,被告费洪光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练常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