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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吕立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慧丽,戚兆云,吕立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身份证号码2224061987********,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光明街平安小区*号楼*单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兆云,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和龙市,身份证号码2224061988********,汉族,个体,住和龙市北德龙小区。被告人吕立辉,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和龙市,身份证号码222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和龙市水岸花城新城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希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和龙市文化街。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立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7日、8月1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戚兆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董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戚兆云,被告人吕立辉及其辩护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乔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立辉于2016年12月4日2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HP3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和龙市文化街二六山附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吕立辉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吕立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5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贺慧丽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9级伤残;被害人戚兆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0级伤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明;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和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延边医院出院证;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萍、贺慧丽、戚兆云的陈述;被告人吕立辉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立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立辉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立辉对公诉机关被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悔罪。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立辉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戚兆云诉称,被告人吕立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3.鉴定费收据。4.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吕立辉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双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被告人吕立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出院证、出院诊断书。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吕立辉醉酒后驾驶吉HP3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和龙市文化街二六山附近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吕立辉,被害人贺慧丽、戚兆云、张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吕立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吕立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慧丽、戚兆云,张萍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贺慧丽损伤评定为轻伤1级、9级伤残;被害人戚兆云损伤评定为轻伤1级、10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吕立辉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和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延边医院出院证;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事项说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萍、贺慧丽、戚兆云的陈述;被告人吕立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贺慧丽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1级,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7400元。产生医疗费51040.34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21747.6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合计201400.58元。案发后,被告人吕立辉支付医疗费1000元。2.被害人戚兆云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1级,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1人护理60日。产生医疗费18009.27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1747.6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合计101107.79元。案发后,被告人吕立辉支付医疗费25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所属的吉HP3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经鉴定,该车辆修复费为2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出院证、出院诊断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事项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立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人吕立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辩护意见,并非法定从轻或酌情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立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吕立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吕立辉只垫付3500元医疗费,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立辉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兆云的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害人戚兆云系农业户口,但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居住于城镇,并其收入来自于城镇的相关证明,亦应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上述费用。由于被告人吕立辉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贺慧丽、戚兆云带来各种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看,被告人吕立辉醉酒后驾驶车辆是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吕立辉饮酒,依然让其驾驶机动车,且未制止,致使被告人吕立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但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乘车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兆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明知被告人吕立辉饮酒,仍乘坐该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吕立辉、贺慧丽二人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人吕立辉应承担60%(即201400.58×60%=120840.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慧丽承担40%(即201400.58元×40%=80560.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兆云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吕立辉、贺慧丽、戚兆云三人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人吕立辉应承担60%(即101107.79×60%=60664.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承担30%(即101107.79元×30%=30332.34元)、被害人戚兆云承担10%(即101107.79元×10%=1011.78元)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吉HP3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主贺慧丽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复费2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吕立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立辉承担60%(即23000×60%=1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承担40%(即23000×40%=9200元)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立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640.3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戚兆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4.6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兆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332.3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慧丽、戚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刘希明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妍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