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8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秀峰与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峰,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740号原告:潘秀峰,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容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靳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91430554Q。法定代表人:周惠平,董事长。原告潘秀峰与被告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3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2016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到2016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外加剂款509511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6年4月,原告又卖给被告168640元的外加剂,被告仅支付货款65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就2016年4月供货、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仅2016年4月份就欠原告货款1036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房屋抵款374808元,剩余款项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潘秀峰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3、界首国祯广场认购协议书两份及界首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专用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房屋抵偿货款374808元的事实。被告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潘秀峰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2016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潘秀峰外加剂”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载明“截止到三月底应付潘秀峰外加剂款509511元。”原告潘秀峰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该份结算单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4月初至2016年6月底,原告潘秀峰又出售给被告168640元的外加剂。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168640元的外加剂进行结算,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潘秀峰外加剂”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载明“从2016年4月3日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应付潘秀峰外加剂168640元,已支付65000元,现欠款103640元。”原告潘秀峰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也在该份结算单盖章予以确认。合计被告欠原告潘秀峰外加剂货款613151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以界首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两套公寓抵偿货款374808元,剩余款项238343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秀峰主张被告偿付外加剂款23834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潘秀峰外加剂”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外加剂款613151元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被告以界首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两套公寓抵偿货款374808元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潘秀峰外加剂款238343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抵偿后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潘秀峰履行支付外加剂款238343元的义务,所以,对原告潘秀峰主张被告偿付外加剂款238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潘秀峰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结算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潘秀峰外加剂的同时未及时清结货款,其占用出卖人应得货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潘秀峰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为2016年4月底至2017年7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之间的利息,基数为509511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的利息,基数为678151元;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基数为238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秀峰货款23834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之间的利息,基数为509511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24日之间的利息,基数为678151元;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基数为2383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界首市三宝博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