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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琴与杨玉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琴,杨玉柱,倪爱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171号原告:任琴,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文,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萍,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玉柱,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信息化产品运营中心副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爱萍,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宏达印刷厂设计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任琴与被告杨玉柱、第三人倪爱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文,被告杨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第三人倪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济南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收益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前,原、被告都有家庭,相约各自与原配离婚重新组合,2003年被告由淄博市联通公司调到济南市联通公司就职,原告提出在济南购买一处房屋以后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说房子我来买,定金、首付、房屋贷款我出,在原告考察下,通过济南联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看中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75号鸿建花园王恩献所有的6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由于被告在市联通公司工作,有住房公积金,加上住房公积金利息较低,被告主动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房屋贷款,原告没有考虑到被告的险恶用心,同意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于2009年5月以被告名义与涉案房屋原房主王恩献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后又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所有购房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后,原告于2011年与原配离婚,而被告一直以原配不同意离婚迟迟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更是未经原告同意与其妻子、女儿住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承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全部投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手续全部交给了原告,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原告在房屋至少投资了47万元,并愿意支付原告其居住以来的房租,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玉柱辩称,购买房屋的绝大部分贷款都由被告支付,且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倪爱萍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房屋确权应当综合考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履行、房贷偿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王恩献与被告杨玉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恩献将位于济南市房屋出售给杨玉柱,房屋建筑面积128.33平方米,总价款78万元。同日,任琴向王恩献支付定金2万元,王恩献向杨玉柱出具收到定金2万元收条一张。同年6月5日,任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恩献14万元,同年6月6日,王恩献向杨玉柱出具收到首付款14万元收条一张。同年7月6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杨玉柱名下。同年8月13日,杨玉柱以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抵押借款62万元支付给王恩献,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4日,其中公积金借款50万元,商业贷款12万元。截止2017年2月6日,公积金借款还款本息共计313510.21元,商业借款还款本息共计62313.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任琴提交由杨玉柱签字的《付房款明细》一份,内容为:“关于产权说明:我与任琴于200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6年开始恋爱因当时双方都有家庭,约定各自离婚后组成新家。2009年4月,任琴到济南来看望我,看到我租住的房子又小又破,原意买房子由我暂住,并全部承担定金及首付款。2011年6月,她离婚。同年9月,我接自己女儿到济南居住并落户该房才能上学。为了能及时还房贷,任琴经常四处借钱。然而一直到2014年我仍然无法离婚,并且瞒着他和老婆孩子一起住在她的房子里,感觉非常对不起任琴。经详细对账后确认截止目前全部房款由任琴支付,所以确认该房产产权100%归任琴所有,特立此据为证。……470000元。杨玉柱。”任琴陈述该付款明细是杨玉柱于2016年8月交给她的。杨玉柱否认该付款明细上的文字记载,但对账目明细及其签字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任琴并提交微信记录一份,内容有“任琴:你说过很多次鸿建花园房子是我买的,早晚都会还我。你看何时办过户?杨玉柱:等这几天我办完和她的事我们再商议。撤诉吧,抽空过来办房屋变更手续。”杨玉柱辩称双方仅是对存在的争议进行调解,并没有实质性的达成调解协议。杨玉柱提交由任琴、杨玉柱签字的《合作购房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内容为:“甲方:任琴,乙方:杨玉柱。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贷款购买一套位于济南市的房产,购买时房产总价款80万元人民币。二、出资金额、出资比例:截止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出资253000元人民币,占70%;乙方出资125000元人民币,占30%。三、产权比例:甲方享有共同所购物业50%的产权。乙方享有共同所购物业50%的产权。五、购置物业法律文书签署、款项支付、购买手续办理及委托授权:甲方委托乙方由乙方全权办理购房定金、首付款及其他购置房产相关款项的支付、《房产预售合同》等法律文书的签署、房产抵押按揭贷款办理、房产交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水电煤有线电视开通或入户等所有购房相关手续。六、房地产权证署名、办理、保管:所购物业的所有权凭证要依法载明共有比例情况,即甲方享有50%、乙方享有50%的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由乙方依法办理并由乙方妥善保管。十、物权行使:甲乙双方共同实行所购房产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有一方依法书面授权,另一方也可以代为行使,但房产买卖、抵押、担保必须由双方书面同意。十二、甲乙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物业,具体约定如下:1、购房首付款16.5万元(包括定金)人民币(房款总价款的20%)由甲方支付;2、主贷人为乙方杨玉柱先生;3、按揭贷款的期限为20年,自2009年7月起20年付清贷款。十三、甲乙双方所购房产的实际产权由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共有,所有权由双方共同行使。”任琴认为该协议是杨玉柱利用其急于让杨玉柱离婚并与其结婚的迫切心理,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让其签订的。另查明,被告杨玉柱与第三人倪爱萍于199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银行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济南鸿建花园6-4-301付房款明细、合作购房协议书、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微信记录、结婚证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琴要求确认位于济南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付房款明细》及微信记录,与被告杨玉柱提交由任琴、杨玉柱签字的《合作购房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及银行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等相互矛盾,无法得出该房屋系原告任琴单独所有的结论,因而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任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