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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宽民,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刘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治,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湘,系该单位员工。上诉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为简称为中侨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不应支付1554240元货款;大荔新都会项目是中侨建设公司项目,不是上诉人的项目;从合同看,买方是中侨建设公司,不是上诉人中侨建工集团。2、中侨建设公司为了完善招投标手续,借用集团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但因招标办未发出中标通知,未能签订合同,工程项目仍属于中侨建设公司。集团公司在办理招投标手续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1日向谭文湘移交项目部印章一枚,此前项目部印章系谭文湘私自刻制。3、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辩称:在本案施工中,中侨建设公司是挂靠中侨建工集团。结算单上的印章,是中侨建工集团移交给中侨建设公司的。谭文湘证明,是先结算,后盖章。所有结算是真实有效的。两份委托书及中标通知书证明中侨建工集团是实际承建方。项目部的印章不是私自刻制的,因为前边印章不符合要求,建工集团重新刻制了印章并备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侨建设公司辩称:该项工程系高陵人程福院承揽,挂靠中侨建设公司,与陕西鸿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陕西鸿基公司要求,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在桩基工程快完工时,补办招投手续。由于中侨建设公司资质不够,借用中侨建工集团的资质办理招投标手续。中侨建工集团同意,并按招投标程序办理完了手续。因陕西鸿基公司没有向大荔招标办交纳20万元招标费用,招标办没有发出中标通知。因此,中侨集团也没有与陕西鸿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9月25日,中侨建设公司向谭文湘移交了集团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后集团公司来工地检查时,认为项目印章不规范,更换了新印章,收回原印章。结算的商品混凝土均用于项目工程,没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与中侨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提交的1、2号结算单共计74175元,由中侨公司项目部购买使用,应由中侨建设公司给付,并承担利息。中侨建设公司施工中因其资质不够,借用中侨建工集团资质承包工程,并接收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1554240元,足以使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公司相信中侨建工集团公司为买受方,结算单3、4、5及尔后形成的结算单6(谭文湘签名)由中侨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货款共计1554240元,应由中侨建工集团公司给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支付货款741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支付货款15542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审理查明:中侨建工集团是中侨建设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2015年7月23日,子公司中侨建设公司与陕西鸿基公司签订了大荔新都荟项目施工合同,同时设立了“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新都会项目部”。7月31日,谭文湘代表项目部,与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侨建设公司将新都荟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承包给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结算及支付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中侨建设公司为完善招投标手续,借用母公司中侨建设集团的施工资质。中侨集团同意借用资质并协助中侨建设公司办理招投标手续。因建设方陕西鸿基公司没有交纳招标费,招标办未向中侨建工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中侨建工集团公司也未与陕西鸿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陕西鸿基公司与施工方中侨建设公司仍然按前期合同履行,但中侨建设公司已经以“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荔新都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活动。在此期间,中侨建设公司以“中侨建设公司大荔新都荟项目部”名义,与西安懋盛实业公司大荔分公司结算商品混凝土74175元,以“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荔新都荟项目部”的名义与西安懋盛实业公司大荔分公司结算商品混凝土1554240元。2015年12月21日,中侨建工集团为规范项目部印章,中侨建工集团收回项目部旧印章,更换新印章。在最后汇总结算时,由于已收回项目部印章,汇总结算单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有谭文湘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中侨建设公司将新都荟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承包给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清楚。中侨建设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中侨建工集团在办理挂靠业务时,允许其子公司以母公司中侨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活动,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侨建工集团允许中侨建设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活动,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公司与中侨建设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已充分了解买受方为中侨建设公司。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侨建工集团允许中侨建设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活动并实际结算,西安懋盛公司大荔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中侨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结算及支付义务。故中侨建工集团应作为共同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第73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二、由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懋盛实业公司大荔分公司货款1554240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4元,由上诉人陕西中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陕西中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红卫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