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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文军与罗仕超、杨应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军,罗仕超,杨应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400号原告:钟文军,男,1981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被告:罗仕超,男,197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被告:杨应香,女,1968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原告钟文军与被告罗仕超、杨应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军与被告杨应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清欠款合计人民币:41865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仕超和被告杨应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猪场。2012年08月17日至2017年05月02日,两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共448633元。2017年05月02日,被告罗仕超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7年05月03日至05月19日,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8026元。截止2017年05月19日,两被告共偿还欠款38000元,仍欠原告饲料款418659元。2017年05月1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对所欠饲料款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48633元的事实;3、送货记账流水单(2012年12月14日-2013年7月9日),证明流水账单中有被告罗仕超及被告杨应香的签名。被告杨应香辩称,其与被告罗仕超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已分割清楚,广福镇猪舍归罗仕超,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罗仕超负责;涉案房产系十几年前购买的,非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18日已离开,对该笔债务不清楚,且该笔债务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并非恶意离婚。被告杨应香为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收据》、《订购书》各一份,证明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与被告罗仕超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罗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从2012年08月17日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交易形式主要是赊账,卖了猪之后还款。2017年05月02日,被告罗仕超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7年5月2日总结余欠钟文军饲料款合计肆拾肆万捌仟陆佰叁拾叁元整(¥448633元)欠款人:罗仕超2017年2/5”。之后,原、被告仍然有交易。2017年05月19日,被告罗仕超与被告杨应香在蕉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0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清欠款人民币418659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被告杨应香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05月31日作出(2017)粤1427民初4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杨应香座落于蕉岭县蕉城镇××大道以南剑××大厦××房的房产(房产证号:59××36,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蕉府国用(2006)第01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罗仕超、杨应香均在购货单签名,被告罗仕超写下《欠条》后仍然有交易、还款,至2017年05月19日仍欠货款418659元。被告杨应香认为自己离婚时没有分割该财产,被告罗仕超会承担该笔债务。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罗仕超与被告杨应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赊购饲料结欠货款,有被告罗仕超所写《欠条》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无利息约定,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仕超与被告杨应香原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仕超、杨应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罗仕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按规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超、杨应香应共同偿还原告钟文军欠款人民币418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清。二、驳回原告钟文军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90元,保全费2613元,合计6403元,由被告罗仕超、杨应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先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希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