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胜与秦玲重庆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重庆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民初97号原告:吴胜,男,1978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昌海,男,1982年出生。被告:重庆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4幢附12#。法定代表人秦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胜与被告重庆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亿山公司给原告退付机器款215800元(运费2800元);3、被告亿山公司给原告赔偿损失203460元(其中提起诉讼时为117460元,诉讼中增加86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山公司答辩要点:1、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被告已履行了质保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吴胜与被告亿山公司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挖改液压凿岩机1台,型号为ES300,价款为213000元,验收标准及方式需方按供方企业标准验收,整机保修期为6个月。供方保证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工作,如一个月内不能正常工作,供方全款退款退机。如机器出现故障,供方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抢修,若未能按约定时间抢修,延误生产均由供方负责。合同执行期内,供需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了机械设备的生产,原告依约给被告支付机器价款213000元,并支付运费2800元。2、2016年11月5日,原告、被告在湖南省花垣县交付挖改液压凿岩机并调试,双方在交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确定保修期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3、2016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电话报修:机器油管爆裂、油雾器上三通接头断裂、钻杆下滑等故障。2016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被告派员作更换马达等处理,故障排除。4、2016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电话报修:钻机主导轨断裂。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派员作更换钻机主导轨处理,但钻机机头漏油。被告便要求厂家作更换机头油封处理,2017年1月6日,厂家更换机头油封后,仍然漏油。被告便要求厂家换发新的机头,并于2017年1月16日至1月19日派员修理更换机头,发现漏油原因系安装机头铁板不平衡引起,维修人员便将机头拆下带回厂里修复。2017年2月6日至2月12日,被告派员将检测后的凿岩机头送往原告工地安装并调试,机器能够工作。2017年2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吴胜与被告亿山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二、关于解除合同和退货退款条件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解除合同和退货的条件应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验收标准及方式需方按供方企业标准验收。供方保证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工作,如一个月内不能正常工作,供方全款退款退机。合同执行期内,供需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调试和验收,且在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原告没有提出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即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以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被告亦履行了相应保修义务。故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没有提出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异议,本案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赔偿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机器出现故障,供方必须在48小时内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抢修,若未能按约定时间抢修,延误生产均由供方负责”。本条双方约定的维修时间为48小时内,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首先,2016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被告对机器进行更换马达维修,用时3日,超出约定维修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对机器进行主导轨更换、钻机漏油、钻机头更换维护等维修多次,维修后机器仍存在相应故障,据此计算不能正常工作时日37日(不包括春节假7日),超出约定维修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延误生产均由被告负责”,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损失计算为203460元,包括(诉讼前和诉讼中)租钻机2台、给付打孔师傅5人工资、给付挖机打钻操作手1人工资、挖机钻租金等,该方式计算延误生产损失,不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延误生产的损失,应按照原告在被告逾期维修期间而租赁本案同型号凿岩机所支出的租金计算较为适宜。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型号ES300液压凿岩机租赁价格,原告陈述湖南省保靖县行情为每月3.2万元,被告陈述重庆市行情为每月2.5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双方陈述的租赁价格出入不大,其租金价格参照机器实际使用方所在地保靖行情计算为妥。故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本院酌情判定为(3+37)×32000÷30=42667元。其他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付机器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吴胜赔偿损失42667元;二、驳回原告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9元,保全费2186元,合计10435元,由原告吴胜负担9121元,被告重庆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兵审 判 员 王明锐人民陪审员 梁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芳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