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乔改明与冯长学、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改明,冯长学,曹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8民初323号 原告:乔改明,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被告:冯长学,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被告:曹建军,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原告乔改明与被告冯长学、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学、曹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长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50元自2016年6月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2.由被告曹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冯长学向原告乔改明借款25000元,由被告曹建军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50元,乔改明当场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了冯长学现金23750元。借款期间被告冯长学总共支付过8次利息(包括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前7次每次支付1250元,最后一次是2016年7月支付的,因未按期支付6月份的利息,故支付了2000元,一共支付过10750元的利息,欠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冯长学未作答辩。 曹建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长学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乔改明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50元(月息5分),被告曹建军为连带保证人,乔改明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50元后实际给付冯长学23750元,后冯长学分八次支付利息10750元(前7次按月支付1250元,第8次支付2000元),对于原告的诉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改明与被告冯长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乔改明与被告冯长学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37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冯长学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冯长学实际已经支付至201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乔改明实际出借23750元,约定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冯长学、曹建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被告曹建军为冯长学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乔改明借款本金2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曹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冯长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彦 祥 审判员 李斌人民陪审员李金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春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