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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学军、徐好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军,徐好阳,于淑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学军,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精河县精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再生资源回收经理,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好阳,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淑萍,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好阳(于淑萍的丈夫),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军因与上诉人徐好阳、于淑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上诉人徐好阳及徐���阳与于淑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军上诉请求: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徐好阳、于淑萍的反诉请求(11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好阳、于淑萍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王学军与徐好阳所建综合楼开工时,王学军把自己院内的一间库房腾空给承建方使用,综合楼主体完工后,徐好阳要把化粪池建在通道上,精河县城建局不允许,徐好阳无处建化粪池,便把王学军给其使用的一间库房拆除,建立化粪池。时隔十一年,王学军未向徐好阳索要拆房赔偿款及化粪池占地使用费,徐好阳反而要求王学军给其支付未提交房屋使用费,一审判决王学军支付房屋使用费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徐好阳、于淑萍辩称,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市政规划有5米通道,但是实际盖的时候改了,通道和两间房屋都没有履行,国家规定的是15米的,现在只有9米,并没有使用王学军的库房,双方的分界线是规划局设计的,徐好阳、于淑萍并没有占王学军的房屋,是王学军强占本人的房屋十一年之久。徐好阳、于淑萍上诉请求: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学军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王学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有误。徐好阳、于淑萍作为房产所有人,其持有精河县房产局核发的精字第肆-01217、01212、01211号房产证。该证可以证实上述房产属于徐好阳所有。若王学军认为上述房产应当属于其所有,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产证。二、在综合楼的建造过程中,徐好阳、于淑萍认可王学军进行部分投资的事实,但并非全部诉争房产均系王学军投资建造。王学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其进行了部分投资,王学军的该投资行为在2004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对此不持异议。王学军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理由如下:1、《协议书》约定:李世俊(王学军)将自家院内的两间平房及通道拆掉,至今未拆除。综合楼仅占用了其中通道上的一个小角,面积仅有3-4平方。2、《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协商后,有徐好阳给李世俊(王学军)靠综合楼北头提供一间通道面积相互交换,共同建造。王学军在建造过程中,投资较小。王学军无权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全部所有。3、王学军自房产建成后,确实一直由其占有。对此事实,上诉人曾向王学军主张返还诉争房产,上诉人向精河县房产局申请合法房产证,房产局经过审查��也确实核发了房产证。4、对王学军交纳了相关费用认同。此种认同系因双方约定”共同建造”该综合楼中有王学军的份额无异议。该份额即是《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王学军辩称:一、根据物权法规定,异议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其起诉符合发了个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物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王学军按协议约定拆除了3间房屋;房屋建好后一直由王学军使用,建筑费用由王学军出资,所以房屋所有权归王学军所有。王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西侧徐好阳、王学军综合楼北面第一间负一层、二层、三层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产证证号:精XXXX号、精XX**号、精XXXX、诉讼费用由徐好阳、于淑萍承担。徐好阳、于淑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王学军停止侵权,返还占用房屋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316500元(从2005年至今。一楼至负一楼2万元∕年,共计20万元;二楼至三楼1万元∕年,共计10万元;另外按协议上一间房屋1500元∕年,11年共计16500元);二、由王学军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6日,精河县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徐好阳发出房屋拆迁通知,对徐好阳位于友好北路西侧砖木结构的一层房屋共8间,按照(沿街面为)宽5米(深度为)长25.6米的范围实施拆迁,在2003年7月19日前完成搬迁。2003年7月28日,精河县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县直有关单位、居民群众发出”关于旧城改造私人建房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决定对县城友谊北路进行道路扩建。同时要求位于该道路两侧各单位及私人(计九户)���平房全部自拆自建,房屋自行拆除后,按统一规划设计建三层以上(含三层)的楼房。2004年5月25日,徐好阳作为甲方与李世俊、王学军作为一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联合新建综合楼,根据地理位置客观条件,徐好阳的土地与李世俊的家院相连,按照县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徐好阳的土地面积不够,向后退,是西边进入李世俊的家院,经双方协商共建,李世俊(王学军)将自家院内的两间平方及通道拆掉,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具体数据。〈注只有放过红线图才能准确定位及数据〉。在双方协商后,有徐好阳给李世俊(王学军)靠综合楼北头提供壹间土地面积相互交换,共同建造。另有,李世俊(王学军)所有。达成共同,相互配合,共同新建。楼宽9米,长22.5米”。徐好阳、李世俊、王学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徐好阳自���合楼占用了原告的一些土地,在该综合楼的北边原有一条通道。2004年5月26日,精河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徐好阳、王学军新建综合楼基建计划的通知”(精计发【2004】85号),同意徐好阳、王学军”关于新建综合楼的申请报告”。2004年5月25日,精河县建设局向徐好阳、王学军发放6527222004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6月1日,精河县土地资源局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用地面积240.75平方米(东友谊北路、南王学翠、西空地、北巷道),用地单位是徐好阳和王学军,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属规划取得。王学军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元,徐好阳交纳土地出让金9597元。2004年6月18日,精河县建设局向徐好阳、王学军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设计单位是精河县建设规划设计室,施工单位是精河县二建公司,监理单位是精河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向精河县建筑规划设计室交纳设计费4150元,王学军向精河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事务所交纳监理费1000元。2004年5月6日,顾培元、王学芳、王学军、王学锋、王学翠、裴全仁、徐好阳与熊家坤、毛丰臣签订友谊北路商住楼工程城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4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协议有变更。该楼为砖混结构,共3层。在建房过程中,熊家坤即向徐好阳收取过款项,也向王学军收取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但由于发生了争议,故不能因此作出该房屋就归徐好阳、于淑萍所有的认定,因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的原房屋临精河县城友谊北路,因旧城改造,根据县总体规划,被告的土地面积不够,便与王学军及案外人李世俊协商达成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被告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靠综合楼北头一间房屋的面积,用以交换,共同建造综合楼,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映,被许可人均为徐好阳和王学军,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确实占用了原告的一些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共同建房的土地基础。庭审中被告抗辩在该综合楼北面的巷道系留给原告一间房屋的土地,因该处原有一条公用巷道,被告亦未证���原巷道宽度,且约定双方属于共建,系统一规划批准建造的一栋综合楼,因此,被告此抗辩,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依协议对该综合楼进行了投资、参与建造,同时结合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并于2011年与徐好阳共同交纳土地出让金(王学军交纳10000元、徐好阳交纳9597元)等事实,且原告对诉争房屋从建成一直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王学军自建造行为成就时取得诉争房屋(负一层至三层)。原告请求确认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西侧徐好阳王学军综合楼北面第一问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房产证号:精XXXX号、精XXXX号、精XX**号)的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确认上述房产原告自建造行为成就时取得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王学军应向徐好阳提供一间平房使用,王学军未举证证明已交付徐好阳,同时,徐好阳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使用费每年为1500元,徐好阳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未交付一间房屋的使用费16500元(1500元/年×11年)的诉请,参照当地房屋租金价位,酌情部分支持11000元。王学军因徐好阳在其土地上修建化粪池,故没有向徐好阳提供一间房屋,与协议内容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西侧徐好阳王学军综合楼北面第一间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房产证号:精XXXX号、精XXXX号、精XX**号)房屋归原告王学军所有;二、反诉被告王学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徐好阳、余淑萍11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好阳、余淑萍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好阳、余淑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反诉原告徐好阳、余淑萍负担5838元,由反诉被告王学军负担21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学军新提交证据:平面图一份。用于证明综合楼修建前后的房屋平面图对比。徐好阳、余淑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王学军的房屋没有拆除。上诉人徐好阳、余淑萍新提交的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印件)用于证明拆迁前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徐好阳,面积是401.94平方米。王学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因为当时房屋土地面积不够,诉争房屋和综合楼占用了王学军的土地。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精河县徐好阳综合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两份)、《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徐好阳综合楼旧城改造再建工程从设计、勘察、监理、建设、竣工等方面,均由徐好阳一人与各单位签订合同,徐好阳综合楼属徐好阳所有。王学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综合楼是徐好阳和王学军共同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是空白的,《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是徐好阳和王学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填写��建设规模621平方米,实际是800多平方米,上述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市王学军的,徐好阳验收的只是其所有的600多平方米房屋。三、1、建房材料费资料42张,金额67171.79元;2、建房材料费(工程)39张,金额276128.20元;建房硬件设施费用23张,金额57103.40元;建房手续费资料22张,金额56571.82元;建房材料款证明材料(施工费)3份127张,金额387996.5元,证明徐好阳综合楼旧城改造再建工程建设费用及办理建房手续费用由徐好阳支出844971.71元。王学军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徐好阳修建的,王学军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其修建的。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王学军提供自家院内两间平房和通道,综合楼建好后,徐好阳江综合楼靠北头一间相互交换。王学军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徐好阳给的��土地面积。五、《2001年徐好阳综合楼规划图》、《2010年再建后的徐好阳综合楼规划图》,证明再建之前双方的房屋占地情况,再建后徐好阳只占用王学军通道的一个小角,面积3-4平方米,王学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王学军的两间平房和通道仍然存在。王学军对上述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王学军由土地证,拆除的地基还在。六、现场照片12张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王学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学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七、周正宴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工程前期是精河二建承建,后续工程由周正宴完成,王学军出资工程费10000元,水泥款。诉争房屋面积是171.42平方米,单包工费用是22284.6元。王学军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诉争房屋市熊家坤修建,与周正宴无关。八、红线图和自来水安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再建房屋占用王学军的一个角,自��水设施是徐好阳施工的。王学军对红线图不予认可,自来水协议书认可,认为电是王学军安装的,徐好阳安装自来水。九、施工设计图。王学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5月25日,徐好阳作为甲方与李世俊、王学军作为一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联合新建综合楼,根据地理位置客观条件,徐好阳的土地与李世俊的家院相连,按照县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徐好阳的土地面积不够,向后退,是西边进入李世俊的家院,经双方协商共建,李世俊(王学军)将自家院内的两间平方及通道拆掉,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具体数据。〈注只有放过红线图才能准确定位及数据〉。在双方协商后,由徐好阳给李世俊(王学军)靠综合楼北头提供壹间土地面积相互交换,共同建造。另有,李世俊(��学军)所有。达成共同,相互配合,共同新建。楼宽9米,长22.5米”。徐好阳、李世俊、王学军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2004年5月26日,精河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下达徐好阳、王学军新建综合楼基建计划的通知”(精计发【2004】85号),同意徐好阳、王学军”关于新建综合楼的申请报告”。2004年5月25日,精河县建设局向徐好阳、王学军发放6527222004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6月1日,精河县土地资源局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用地面积240.75平方米(东友谊北路、南王学翠、西空地、北巷道),用地单位是徐好阳和王学军,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属规划取得。王学军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元,徐好阳交纳土地出让金9597元。2004年6月18日,精河县建设局向徐好阳、王学军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设计单位是精河县建设规划设计室,施工单位是精河县二建公司,监理单位是精河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向精河县建筑规划设计室交纳设计费4150元,王学军向精河县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事务所交纳监理费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熊家坤即向徐好阳收取过款项,也向王学军收取过款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却又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和第二款”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那日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法律给予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具有保护性的临时措施,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是必须要进行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是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确认之诉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王学军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规定。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是否属于王学军所有的问题。虽然作为物权凭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均记载了徐好阳的名字,但并不意味财产权归徐好阳一人享有,因诉争房产再建时,双方签订协议,在���议履行过程中王学军与徐好阳共同办理修建房屋相关手续并共同出资,在诉争房屋修建好后也一直由王学军占用并收益,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产归王学军所有,符合本案当事人对涉案财产的处分和占有的情况。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王学军应提供一间平房供徐好阳使用,因王学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租金价格酌定使用费为每年1000元适当。王学军认为不应当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好阳未能提供每年1500元租金的证据,其要求每年1500元租金无事实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学军、徐好阳、余淑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王学军负担75元,由上诉人徐好阳、余淑萍宏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骆 玲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