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安徽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安徽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366号原告: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大街中段34号。(注册号:15306254-4)法定代表人:陶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国投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戴信轩,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斌,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建两间门市部房屋产权,或者折价150万元。2、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从租金中解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养老、医保等各项社会保障问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该公司已被原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4日吊销营业执照)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省寿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返还位于寿县××街轻工商厦一半产权,约150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寿县二轻局根据政府要求并入被告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是对国有资产运营体系的重新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政策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经院审委会决定,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17年4月17日,原告再次以同样事实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建两间门市部房屋产权(1993年已撤除)。并要求被告从租金中解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养老、医保等各项社会保障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的起��。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安徽省寿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晴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于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